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孫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因積欠其信用卡款,而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云云,另參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雖有合意以原告
總行所在地所屬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因財
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係為法人,其約定條款雖有合
意管轄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
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自應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另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設於新北市
○○區○○路○○○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
在卷可稽,此外,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
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顯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