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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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榕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飲用500CC之威士忌後,直到同日上午10時30分始結束。雖經稍事歇息,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外出載客。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與和平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22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5毫克,其明知酒後駕車對於操控車輛以及注意行車安全之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實害之交通事故,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生活貧寒,駕駛計程車維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且被告於飲酒後,曾經稍事歇息,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120小時義務勞務,以彌補其過錯及促其反省自新,以免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按被告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