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美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黃美蓮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則以:(一)告訴人 陶有增 警詢聲稱發現我駕機車時約6公尺距離,時速為60公里,若所言屬實,於二車差距6公尺,陶有增機車煞車痕5.3公尺,時速60公里之情況下,能將我及機車撞飛上空旋轉一圈墜地滑倒16公尺,機車右側有磨擦痕。(二)我係沿和平路直行昆明街第一棟與第二棟房屋中間電桿,再直行約5.7公尺處,被陶有增撞到我機車左後輪與懸掛牌照處,非由和平路向南直行慢車道左轉昆明街,若是此模式,則撞擊點應係車身之左側,且會形成斜坡之撞擊痕;檢察官起訴書亦認為我是直行被撞,應無過失,故對原判決不服云云。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被告黃美蓮考領有合格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3月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該路與昆明街口欲左轉進入昆明街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陶有增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在其左後方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致途經上址時,煞車不及而撞及黃美蓮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後,陶有增受有左下腹擦傷、左手肘擦傷、左小指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黃美蓮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認被告犯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以:(一)被告於原審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陶有增之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上開事實足可採信為真。(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曉一般駕駛人行車用路準則,而負有注意義務,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於注意前開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一、黃美蓮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陶有增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車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12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並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並有構成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另告訴人陶有增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輕重程度,以及本件過失傷害雙方使用之交通工具均為機車,事發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陶有增所受之傷害程度為擦傷,事發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黃美蓮事發時已將近70歲、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暨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其認定之事實,已依據卷內證據,詳為審認,及敘明理由,並說明被告當時係左轉彎車並非直行車,且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導致被害人受傷之駕駛違失,經核亦無違誤。被告上揭上訴理由所陳諸情,僅係基於自己之立場指摘對方應負過失責任,惟本案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請鑑定機關鑑定肇事責任,並於判決中詳細載明其認定之依據,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告與告訴人為本件肇事之主、次因,是以被告就此再為形式爭執,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核非屬具體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