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仍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再上訴至最高法院雖將原判決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八十四年間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前案經撤銷假釋後與本件接續執行,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另案涉犯竊盜、違反電信法、侵占遺失物等罪嫌,甫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裁定准許具保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而停止羈押,竟另行起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旋連續於具保停止羈押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在其所居住之台北市○○街○○○巷○○號公寓內,利用併接之方式,自戶外電話交接箱連接至其住所內,連續以有線之方式盜接同公寓四樓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電話號碼(0二)00000000號電話之電信通信設備,及同公寓一樓甲○○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之電信通信設備,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十月十二日),連續多次利用上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撥打0二0四智慧型網路付費資訊節目、國際長途電話、國內長途電話、市內電話電話等電話,合計所得不法利益即電話費用高達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電話費未繳帳單分別為(00)00000000號八十八年九月份未繳五千四百六十元、十月份未繳一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00)0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月份未繳十一萬四千七百零九元)。嗣因丙○○查覺有異,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會同警方持搜索票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收據、通聯紀錄單、照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盜打金額達二十餘萬元,然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上開二支電話八十八年八月至十一月繳費情況,上開二支電話未繳費用合計為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有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北南營字第八九C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尚難認被告盜打金額達二十餘萬元,併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該法條第一項規定已將刑度修正為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規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顯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另案因盜接他人電話違反電信法犯行,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二、九五00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足徵,然該案件被告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初,與本件犯罪時間相隔已達五月,二者犯罪時間難謂緊接,且被告因該案件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至同年九月八日始經具保停止羈押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一九0號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佐,被告顯係經具保停止羈押後,方另行起意而為本件犯行,而非於另案時即有概括之犯意欲為本件犯行,是本件與該案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甫經具保停止羈押,旋即再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且短時間內所盜打之金額即高達十多萬元,所生之危害非小、所得之利益龐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