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19號原告 郭金石 被告 林朝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林朝登過失傷害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0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9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9年10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90號對面時,欲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前行,右轉自由路95巷,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右側,因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斗擦撞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約3×3公分之傷害。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陳明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請求5,991元:
原告遭被告小貨車擦撞跌倒於地,除表皮擦傷約3×3公分外,左膝挫傷甚為嚴重,走路即疼痛,經署立新竹醫院治療後,乃一直不斷至新竹余 鄭錦峰 復健診所復健至今,原告於署立新竹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用1,441元,而於 余鄭錦峰 復健診所接受復健治療77天,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550元,嗣後仍須繼續復健治療,截至目前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991元。
2交通費支出部分請求950元:
原告為前往署立新竹醫院治療,僱請計程車前往,前後共計支出950元。
3無法工作損失部分請求60,000元:
原告平日從事玻璃容器買賣介紹,每月至於有30,000元之佣金收入,因腳部受傷,致無法奔走媒介,共計2個月無法工作,而損失工作收入60,000元4精神慰撫金33,059元:
原告一向手腳靈活健全,惟自從本件車禍受傷後,左腳走路或上下樓梯即痛,且無力久撐,雖曾至署立新竹醫院就醫,乃至余鄭錦峰復健診所勤作復健,但效果甚為緩慢且有限,至今走路仍感困難及疼痛,與以往之健步如飛,迴然不同,為此,應命被告賠償原告33,059元,以資慰藉。
(三)基於上述種種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共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開始我將原告扶到旁邊,原告就說他的骨膜發炎,當時根本還沒有到醫院,他就知道他骨膜發炎,車禍處理小組也跟原告說叫他去檢查,第三天原告就打電話給我,我詢問多少錢,證明給我,原告說4、5百元,我說第2天我去買菜經過車禍現場那邊順便拿錢給原告,原告說不要,並表示他還要去看國術館,我要原告去大醫院檢查比較詳細,原告不要。我的車子有保險,但是原告不願意配合保險公司給付資料,所以還沒有申請保險金;原告請求金額中,關於有單據的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我不爭執,其他部分請法官斟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余鄭錦峰復健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為憑,被告因本件車禍肇事業經本院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過失撞及在外側車道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傷,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99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署立新竹醫院、余鄭錦峰復健診所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合計5,991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亦為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生需要,應予准許。
2交通費支出95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前往署立新竹醫院治療,僱請計程車前往,前後共計支出95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堪信為真,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因屬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生需要,應予准許。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有傷害,受有每個月3萬元共計2個月6萬元之工作收入損失。經查:原告99年度除有利息所得收入2筆共計23,483元外,並無其他收入,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故其主張平日從事玻璃容器買賣介紹,每月至少有30,000元之佣金收入等情,尚屬有疑。又原告雖提出估價單數紙為憑,惟估價單內容係原告自行填載,不足以證明其確有估價單所載收入;另原告提出面額分別為152,756元、170,361元之支票2紙,亦不足以證明其原因關係為仲介玻璃買賣之佣金收入;況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僅為左膝挫傷併擦傷約3×3公分之傷害,對行動能力應無大礙,尤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影響其工作能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期間之工作損失共6萬元,核屬無據,要難准許。
3慰撫金33,059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擦傷,衡情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惟其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參酌原告名下並無財產,99年度有23,483元之存款利息收入等資財;而被告目前經營小吃店,99年度有56,492元之營利及股利收入、除有房地各1筆外,並有3筆投資,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實屬輕微、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3,059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