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徐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901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901元
,及自民國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2%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嗣於本院103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901
元,及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
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友邦公司核發信
用卡,迄98年3月底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15,901元,及自98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友邦
公司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將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原告,為
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正確,被告經商失敗,無力償還,
且原告所收利息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繳消報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第二點第㈡
小點,被告同意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15%計算,且該約定並
未超過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限制,是被告抗
辯利息過高部分,尚非可採。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
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