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庭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庭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
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民國101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案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職業為「工」、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害人已取回部分失竊財物、僅竊得新臺幣1,300元、被害人經本院通知,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0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005號被告葉庭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1日18時9分,在彰化縣○○鎮○○街○○巷○○號旁由 謝麗珍 管理之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該廟內香油錢箱1只(內約有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即逃逸並將得款交予 楊東昇 (到案後另行偵辦),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麗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庭凱於警詢之自白。
㈡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9張、查獲後現場照片8張。
㈢香油錢箱1只(已發還)、告訴人謝麗珍警詢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檢察官林漢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賴宏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