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82號聲請人 陳曜強 相對人 倪麗華 相對人 倪銘輝 相對人 蔡建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倪麗華、倪銘輝、蔡建林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倪麗華、倪銘輝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倪麗華、倪銘輝、蔡建林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相對人倪麗華、倪銘輝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分別詎於102年10月24日、102年11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28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2年10月24日│4,500,000元│未記載│102年10月25日│WG0000000││└──┴───────┴─────────┴───────┴──────────┴────────┴──┘附表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28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2│102年11月27日│1,500,000元│未記載│102年11月28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