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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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磅秤壹台、玻璃球貳顆、吸管貳支、分裝袋貳包、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罐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雅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處遇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4年4月13日停止執行出監,且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1樓之9號房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9日下午1時46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磅秤1台、玻璃球2顆、吸管2支、分裝袋2包、玻璃罐1瓶、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雅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磅秤、玻璃球、吸管、分裝袋、玻璃璃罐、吸食器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警詢筆錄勾選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可供參照。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所為前案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此外尚有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等均不相同,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爰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磅秤1台、玻璃球2顆、吸管2支、分裝袋2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罐1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熱熔膠1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熱熔膠是我要拿來修理小孩玩具用的」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