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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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竹秩字第29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林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089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靖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之道具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塑膠子彈壹顆,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16日4時5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並在上開地點對空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靖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林駿維 、 羅有宏 、 蘇萬春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
(四)新竹市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
(五)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3張。
(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及影像5張、108年5月20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
(八)道具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塑膠子彈1顆扣案足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道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耳其CARRERA廠GT50型空包彈槍,經操作檢視,槍管內具阻鐵且欠缺滑套固定鈕、復進簧、復進簧桿等物,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6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惟其槍枝具有槍管、板機及持握裝置(握把),外觀極似真槍,亦有該槍枝照片及新竹市警察局108年5月2日竹市警鑑字第1080015767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參以被移送人於擊發扣案道具手槍斯時槍口有火花,此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張甚明,並據目擊證人證述明確,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即清楚辨識,客觀上極易使一般民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佐以被移送人係坐於副駕駛座而於他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時使用扣案之道具手槍,且其自承當時擊發3至4發,衡情已足令一般人感到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威脅,此有卷附之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證,是被移送人攜帶該扣案道具手槍已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又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所述擊發扣案道具手槍之原因,僅係一時興起隨意朝天空擊發,並無任何攜帶扣案道具手槍或鳴槍之合理事由,要屬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道具手槍及鳴槍無疑。
(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進而無正當理由鳴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無庸另依同法第65條第3款裁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物品,本有危害安全之虞,進而對空鳴槍,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思慮或有不周,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實害結果,且行為後亦坦承非行,態度尚可,另斟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扣案之道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塑膠子彈1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