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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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煜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明煜於民國105年12月間應他人之邀請,從事贓款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他人於105年12月19日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 蕭宏吉 ,佯稱其胞姐遭綁架,需支付贖金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云云,致其心生畏懼,而依該他人之指示,提領現金55萬元並以紙袋包裝後,置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路燈旁,旋由林明煜再聽從指示而於同日10時56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該處取走上開款項後,先抽取2千元作為自己報酬,再將餘款交由該他人。嗣蕭宏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宏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與被告林明煜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該共犯行為分擔方式及其等所犯法條為何,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第102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至第4頁、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58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103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宏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參照)。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共犯係向告訴人佯稱其胞姐遭綁架,需支付贖金云云,使之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則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相邀其參與本案犯行之人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該他人致電恐嚇告訴人蕭宏吉,使之心生畏懼,被告則負責收取上開贓款後繳回,嗣因此獲取報酬,是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被告對於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嗣因未履行該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於104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3頁)附卷憑參,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記錄外,尚有多項因涉犯詐欺經判刑或尚待審理之紀錄,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1份附卷可考,是已難認其素行良好,其前有正當工作,卻因涉入賭博而缺錢使用,亟思獲取高額報酬,即同意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他人分工合作,由他人以電話恐嚇告訴人,利用其對親人之擔憂,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55萬元,而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不僅使之得以遂行前揭犯行,嗣又能逃避司法之追緝,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是其所為殊無可取,當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表示願意以自己名下土地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以償還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107年
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和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然實際上告訴人得否獲償,仍須視該等土地變價之狀況,乃至向被告求償之人數,方能確定,是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未因此即能獲得彌補,故尚難憑此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此外,審酌被告對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從事屠宰業,月薪4萬至6萬,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6頁、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曾分得2千元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又其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迄今尚未賠償,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雖同有前揭和解筆錄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倘經本院宣告沒收,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及其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惟此乃執行競合之問題,倘被告確依上揭和解筆錄履行,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勢將隨之減少,故要不生上開告訴人等、被害人重複得利或被告之財產重複被剝奪之疑義,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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