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之素行,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危,行為理當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凌晨行駛於市區道路○○○路旁停放車輛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2號被告陳銘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8日22時許至翌(9)日1時許,在新竹市明星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8年5月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8年5月9日1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與田美三街22巷6弄路口時,與 羅國財 停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測得陳銘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銘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國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