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華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17號、第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林華鉅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假中獎簽單參紙沒收。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華鉅經由共同被告 郭清榮 與共同被告 徐鳳英 取得聯繫(共同被告徐鳳英、郭清榮涉嫌加重詐欺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其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林華鉅製作可事後變造之簽單,交由共同被告徐鳳英持之向被害人 鄭羅秀蓮 下注簽賭,待開獎後將簽賭號碼改為中獎號碼,再由共同被告徐鳳英向被害人佯裝中獎要求給付鉅額獎金,得手後獎金由三人朋分。謀議既定,被告林華鉅即於民國105年7月25日16時前之某時,先行製作可變造之簽單,復由共同徐鳳英於105年7月25日16時許,持該可變造之簽單至桃園市○○區○○路○○○號「阿秋檳榔攤」向被害人下注簽賭「今彩539」,嗣於同日晚間開獎後,被告將該簽單號碼改為中獎號碼,再由共同被告徐鳳英持之向被害人佯稱:中了一組5個號碼,共贏得獎金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云云,惟經被害人核對自行記錄之簽單號碼後查覺有異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林華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華鉅業於107年3月31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4月2日開立之甲字第10704020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林華鉅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第64頁),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同法、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在被告林華鉅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之居所曾扣得假中獎簽單3張(本院保管字號:107年度院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7929號卷一第41頁至其背面、第42頁),而該等簽單用途,被告林華鉅於警詢中曾經供稱:該等簽單是詐諞使用,就是用這假簽單騙桃園市○○區○○路○○○號「阿秋檳榔攤」簽牌,並詐騙中獎彩金;我把假簽單變成中獎的假簽單交給共同被告徐鳳英去打電話及領獎,該簽單現在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見偵7929號卷一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供稱略以:105年7月25日共同被告徐鳳英去我店裡,她拿了1張紙,上面寫了4組號碼,她自己勾選
2組,說要下這二組,我就抄下來,在共同被告徐鳳英拿來那張紙的下半部寫「付清」,之後只就交給共同被告徐鳳英帶走,到了21時許,共同被告徐鳳英打電話來說,她中了1組5個號碼,共贏了380萬元左右,後來她就馬上來我店裡,我就拿我抄的那張紙給她看,跟她說我抄的沒有中,她說我抄錯了,還把她的那張紙拿出來,上面的確有中獎號碼,共中5顆,而且有勾起來的那組,她堅持說我抄錯了,我就很急,…,共同被告徐鳳英當天拿的那張紙她帶走了,剛才警察有影印樣本給我看,就是那個樣子,一模一樣等語(見他786號卷三第177頁),是依被告林華鉅之供述及被害人之證述,實際用以向被害人誆騙之該簽單應為共同被告徐鳳英所持有,自非扣案之該簽單3張,然卷內並無其餘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現在何處,考量該等物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林華鉅等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該簽單3張,雖非實際用以詐騙之工具,然依被告林華鉅之上開供述,顯然該等物品亦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又已扣案,應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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