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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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振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振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彭振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日下午3時13分許,進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租賃址設新竹市○○區○○街○○○巷○○○號基地臺之土地,已著手尋覓該處有價值財物之際,遠傳公司人員 蕭仁輝 因接獲通知上開基地臺之電力狀況有異,前往查看,發現在場彭振和行跡有異,要求彭振和留在現場,彭振和竊盜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嗣彭振和旋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至其當日停放於基地臺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車內鐮刀,朝蕭仁輝揮舞並扔擲玻璃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蕭仁輝,使蕭仁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載明被告彭振和扔擲玻璃瓶部分,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被告持鐮刀揮舞之恐嚇犯行間,係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詳後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該漏未載明部分,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效力所及,且被告於警詢中已坦認此部分事實,亦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應並得審究該部分無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彭振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蕭仁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臺用地租賃合約1份。
(四)照片46紙、扣案鐮刀1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籍資料詳細報表1紙。
四、不採被告辯詞之理由:訊據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尋覓有價值財物,且向證人蕭仁輝扔擲玻璃瓶並手持鐮刀等情,惟辯稱:我是在車內手持鐮刀,沒有對他揮舞云云,然證人蕭仁輝於警詢、偵訊時業已就證人欲阻止被告離去時,被告下車手持鐮刀作勢揮砍之情節始終證述一致且明確,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坦認:持鐮刀是因為證人阻止我離去,我拿鐮刀嚇他等語,則被告持鐮刀之目的既然是在使證人見聞後心生畏懼而有利逃脫,自需以動作使證人能目視被告以手持鐮刀,堪認證人之證詞屬實,被告所辯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公布生效,而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持鐮刀揮舞並扔擲玻璃瓶等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屬合理,為接續犯。至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罪名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於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名有異,保護之法益不同,故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又被告就竊盜部分已著手尋覓財物,惟經證人發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此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前科之素行,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顯然前受執行完畢後,依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為證人發現後,為求逃逸竟持鐮刀並扔擲玻璃瓶恫嚇證人,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認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