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邱建霖吳俊堯 於警詢中之證述」、「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道路通事故調查表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件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1、102、103年間共有5次酒後駕車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果因酒後控制力不佳失控追撞前方證人邱建霖、吳俊堯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5毫克,其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日薪資為新臺幣1千1百元(見偵卷第7頁、第7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9號被告黃永龍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龍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12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竹市○○○街00號居處飲用米酒後,竟仍於翌(13)日上午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13)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竹光街與竹文街口時,不慎撞擊前方由邱建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邱建霖車輛前方由吳俊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發覺黃永龍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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