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正義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正義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789巷37號」之記載更正為「789巷30弄37號」以及證據清單編號(一)之「警詢」2字應予刪除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罪質有所差異,侵害之法益有別,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已查覺 張書文 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亦使被害人追索贓物不易,便利贓物之流通,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贓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收受之行動電話,被告供稱業已交還張書文,且張書文所犯竊盜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470號判決拘役50日,併宣告將該行動電話沒收、追徵,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56號被告古正義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正義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或預見其友人張書文(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470號判決處拘役50日)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廠牌HUAWEI、型號mediapadX2,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該行動電話係謝瑛所有,遭張書文於106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謝瑛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7月27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張書某友人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住處而收受之,並搭配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嗣經謝瑛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古正義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書文│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之證述。││├──┼──────────┼────────────┤│(三)│1、證人即被害人謝│證明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手機│││瑛於警詢時之證述│,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2、證人 陳志搢 ││││於警詢時之證述。││├──┼──────────┼────────────┤│(四)│上開行動電話IMEI碼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