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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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47號原告楊O芬被告楊O禮
楊O玫楊O昌兼上開3人楊O芝訴訟代理人被告楊O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楊O寶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死亡,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地號及其○○○鎮○○段375建號門牌○○○鎮○○路○○巷○○○○○號建物,以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楊O欣名下,被繼承人楊O寶之繼承人有原告楊O芬、被告楊O欣、楊O芝、楊O玫、楊O昌、楊O禮等6人,故被繼承人楊O寶之繼承人應繼分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即原告及被告共6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後保持分別共有各六分之一)。今共有人對於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被告楊O欣應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分割系爭遺產。
(二)本件系爭不動產係97年11月25日自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而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可據。而該拍定之價金實係由被繼承人楊O寶生前所有之房屋租賃租金所支付,僅當初楊O寶因傳統家庭之思維,在丈夫去世後,一家大權落入長子楊O欣手中,家中所有事務、財務均由長子楊O欣負責發落。因此,系爭不動產拍定之手續及登記名義人皆由被告楊O欣代為處理。因此該系爭不動產,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借名登記在被告楊O欣名下,並非被告楊O欣個人單獨所有之不動產。
(三)本件被繼承人楊O寶於生前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不動產,原告係聲明就該遺產部份,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遺產分配方式如下:被繼承人楊O寶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各1/6比例分配之,並保持分別共有以繫親屬間情誼。
(四)聲明:被告楊O欣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楊O欣、楊O芝、楊O玫、楊O昌、楊O禮公同共有後,再分割登記予原告與被告楊O欣、楊O芝、楊O玫、楊O昌、楊O禮各六分之一。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五)原告當庭主張略以: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是原告與被告同來投標;該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楊O欣名下,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借名登記部分有被告所提出之租金明細可證。被告所述該新臺幣(下同)188萬2000元部分確有分配給其他兄弟姊妹,原告有拿到。原告對於被告楊O欣所述沒有意見,本件必須由法院判決才能處理等語。
二、被告楊O欣當庭答辯略以:
(一)原告所述事實無誤,本件不動產房屋是母親購買,是母親以房屋出租的租金所買,登記在楊O欣名下,沒有辦法辦理分割成6份。被繼承人的其餘遺產都已經分配完畢,只剩下這筆無法分配。
(二)所有事情都是被告楊O欣在處理,母親房屋出租、投標是用楊O欣的名字,但實際上出資人是母親;當時父親過世後,帳目都由伊處理,母親出租房屋是○○路0段000號,租賃契約由楊O欣以自己名義簽立但已無保存,租金也是由楊O欣處理,都是以楊O欣的帳戶處理,定存也是用楊O欣的名字,庭呈的租金明細是85年至93年,每半年支付,於93年以後該屋即未出租,85年到93年的租金總計為488萬7000元,扣除系爭房屋拍賣價金320萬5000元,還有188萬2000元,這筆錢都已經分配給其他繼承人,是在被告楊O欣配偶於
103年提告離婚時,將屬於遺產的部分分配。被告弟弟的房屋租金也是楊O欣處理,媽媽有交代租金由楊O欣統一管理,以上所述拍賣餘額分配及弟弟之租金約200萬元均是提領現金交付。
(三)母親死亡時,該○○路0段000號房屋坐落的土地○○○鎮○○段○○○○號土地,有列入母親遺產,至於該屋(即出租收取租金之屋)是鐵皮屋,有房屋稅單,稅單是楊O欣的名字,當時該屋是母親出資建築,為方便而用楊O欣名義;該鐵皮屋現為倉庫。兩造父母原為南北雜貨生意,不知1年收入如何,被告父親過世後,所有事情母親都交代被告楊O欣處理,母親說她讀書不多。母親在101年5月30日過世後,其遺產不動產部分,77之49房屋○○○鎮○○段357之27土地是2個弟弟繼承,員鹿路房屋、鐵皮屋土地及房屋、999地號土地均是楊O欣繼承;當初辦理該遺產登記時,僅至代書處辦理,兄弟姊妹以口頭協議,並未寫成分割協議書。
(四)本件系爭77之39號房地與○○路○○巷00○00號房屋、357之27地號土地,並無相鄰,系爭不動產門牌為員鹿路後溪巷77之39號是法拍取得;該屋係借名登記而以被告楊O欣名義購買後,由楊O欣使用至今,其他人是來來去去。被告楊O欣86年結婚,97年因法拍取得系爭不動產,法拍是以自己名義拍定,是母親交代的,兄弟姊妹都知道。被告楊O欣從退伍後就繼承家業,沒有另外出去工作,目前是與原告一起做,被告沒有錢將系爭不動產買下,只能請法院來判成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楊O玫、楊O昌、楊O禮均委任由被告楊O芝當庭答辯略以:
(一)同被告楊O欣所述;事情都是哥哥楊O欣在處理。
(二)該租金法拍餘款188萬2000元部分,確有分配到現金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著有明文。故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非登記名義人而為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者,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號房屋雖登記為被告楊O欣所有,然系爭不動產實為兩造母親楊O寶生前所出資購買而僅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楊O欣名下一情,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且依上述,不動產登記之權利外觀有其公示性與公信性,本件系爭不動產既經適法之土地登記,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仍待認定,自非家事事件法所規定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此先敘明。又本件原告所訴分割遺產事件,經被告楊O欣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原表示拒絕調解(詳參本院卷第20頁公務電話紀錄),嗣被告楊O欣、楊O芝、楊O玫、楊O昌、楊O禮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則均表示同意原告全部主張、楊O欣當庭所述屬實等情。本院綜觀前開立法意旨,基於司法尊重個人財產私有處分權利之任意性,酌以土地登記行政其公示、公信效力應依法予以維持之衡量,認本件原告請求該系爭不動產應為楊O寶之遺產應予分割之主張,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仍應審酌:⑴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兩造之母楊O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繼承人楊O欣名下?⑵系爭不動產如為被繼承人楊O寶所有遺產,應如何辦理繼承登記暨分割?茲說明如下:
1.按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故若將不動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自應有其原因存在。再者,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即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為明灼。
2.經查,本件被告楊O欣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知悉;基此,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O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應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其借用被告楊O欣之名義登記等情,則僅以被告楊O欣所當庭提出之手寫租金明細單(見本院卷第61頁)為據,難謂原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又兩造均當庭表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楊O欣於法院拍賣時書立其自身名義投標購買,但該拍賣價金係由兩造母親楊O寶全額出資,而該筆資金來源,係以登記於楊O欣名下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租金而來,惟該出租房屋為母親楊O寶所出資建造,且坐落於楊O寶之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故應認前述法院拍賣價金來源為楊O寶之租金所得所支出,因此系爭不動產實際為楊O寶出資購買,被告楊O欣僅為借名登記云云,並由被告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1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強制執行收據影本為佐。惟查,系爭不動產以被告楊O欣名義於執行拍賣程序中向本院納款投標應買,並於97年12月17日因拍賣登記於楊O欣名下,則該不動產即應依登記名義已為楊O欣所有,至其資金來源為何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此一權利外觀之公示;即便兩造所言為實,該應買資金真為楊O寶出租房屋所得而提供,然楊O寶就該款項支出或屬投資理財考量,或屬生前財產規劃之贈與性質,並非必認定為借名登記之性質,然縱認為兩造所陳及前揭相關單據為真,亦只能認被繼承人楊O寶有其房地交由楊O欣管理收益,尚難憑推該租金收入是由楊O寶之意思購入系爭不動產,並再衍生推論認為該系爭不動產是以楊O寶之意借用楊O欣之名義為土地登記。原告另主張家中所有事務、財務均為被告楊O欣負責發落,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觀以兩造均在庭表示上述房屋租賃事項、拍賣程序等確是由楊O欣處理,系爭不動產亦向來由楊O欣居住、使用等情,則被繼承人楊O寶與被告楊O欣雙方間有否關於本件系爭不動產之任何協議?兩造就其等借名登記事宜有否合意?合意情形及內容何如?楊O寶是否於借名登記後仍保有實質管理處分權等?均難憑認;本院依兩造所陳及所提證物均無任何可信理由或依據足認定其2人間確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其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情況且均與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情形已顯然未符,而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敘明或提供任何確切事證足供本院審酌。
3.至兩造陳稱,該楊O寶房屋租金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款後,餘款188萬餘元亦分配予全部繼承人,而兩造就楊O寶之其他遺產則已分配處理完成,但僅口頭協議未有書面云云,此亦不足以推論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情。
(二)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17日直接由被告楊O欣以法院執行程序拍賣取得,並依法登記為被告楊O欣所有,而被告楊O欣應買該不動產之資金是否為被繼承人楊O寶所出資既難認定,且即若認為真是楊O寶出資購買房地,亦有出於房地贈與、借名、信託、遺產預為分配或其他法律關係等各種原因,或有單純贈與金錢之可能,其原因不一而足,自難據此即認定僅有借名登記關係,況參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居住、稅金繳納均由被告楊O欣負擔之現況,均難僅憑原告主張及兩造不爭執即推翻系爭不動產物權登記之事實。從而,本件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顯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楊O寶與被告楊O欣間就系爭土地、房屋確有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楊O寶與被告楊O欣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被告楊O欣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給兩造公同共有,並分割由兩造各取得六分之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