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錦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毀損罪、強制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錦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錦龍與 孔思 又有感情糾紛,其於民國103年6月29日1、2時許與孔思又在高雄市○鎮區○○○○○路口「統一超商」學源門市見面,因該處來往行人較多,乃要求孔思又隨其離開至他處,惟遭孔思又拒絕表示要返家,張錦龍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向孔思又恫稱:「妳不上車就別怪我,我不知道會做出什麼事」、「不要讓我在大馬路上對妳發飆,還是要把妳硬拉上車」等語,並騎乘機車擋住孔思又去路,孔思又不得不依其指示坐上機車;後張錦龍原欲將孔思又載往附近旅館投宿,因旅館無空房,乃將孔思又載返其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住處,期間,張錦龍情緒激動、一再指責孔思又欺騙,並要求孔思又要與其在一起;後張錦龍於同日9時許,搭載孔思又前往高雄市○○區○○街○號「亞歷山大汽車旅館」投宿,期間,孔思又哭問何以不載其返家,而張錦龍因見孔思又似欲使用手機對外聯繫,乃徒手奪取孔思又之手機、踢翻玻璃桌,並稱「這樣妳會怕,我會讓妳更怕」等語,以阻止孔思又對外聯繫;至同日18時許,張錦龍應孔思又探視女兒之要求,搭載孔思又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褓姆住處,由孔思又一人入內探視,張錦龍則在巷口等候,孔思又乃趁機向褓姆之夫 洪靖恩 表示「遭人限制行動自由、不讓她與別人聯絡」等情,張錦龍不耐久候,走至洪靖恩住處屋外呼喚,待孔思又走出屋外,又向孔思又恫稱:「妳不要太過分,妳這樣會害死他們,信不信我會放火燒房子,這排房子摩托車一台一台燒,妳相不相信我有辦法直接進去抱走妳女兒」等語,致孔思又不得不與其一同離去;後張錦龍將孔思又載往大賣場購物,於同日22時30分許,再載往高雄市○○區○○路○○○號「雅築旅館」,入住1612號房,期間,張錦龍於午夜時分外出時,孔思又因無交通工具,又害怕張錦龍再找麻煩、對其家人不利,乃不敢自行離去,殆至翌日(30日)0時23分許,始傳送「雅築1612」簡訊向洪靖恩求救,經洪靖恩轉知 陳盈年 (孔思又當時之男友),陳盈年即報警,經警於2時許至雅築旅館1612號房查訪,乃查悉上情,張錦龍即以上開方式剝奪孔思又行動自由近24小時。
二、案經孔思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張錦龍、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42-44頁)。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錦龍(下稱被告) 固坦 認與告訴人孔思又有感情糾紛,於103年6月29日1、2時許至翌日(30日)2時許一直與告訴人在一起,期間並曾搭載告訴人前往其住處、「亞歷山大汽車旅館」、告訴人之褓姆家、某大賣場、「雅築旅館」等處,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硬拉孔思又上車,也沒有說恐嚇她的話,如果我有妨害她的自由、強迫她,她有很多機會可以走掉;孔思又是因為我們鬧翻了,她才會講這樣的話」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如事實欄所載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恐嚇之過程,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孔思又於警詢、偵訊、原審指訴在卷(見警卷第15-20頁,偵卷第13頁反面-14頁,原審一卷第187-199頁),並有「雅築旅館」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告機車停放在「雅築旅館」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34、38頁);並經證人即褓姆之夫洪靖恩於原審證稱:「我與陳盈年是同事,也是陳盈年、孔思又居住的三多三路址住處屋主,我太太是他們小孩的褓姆;我有印象曾經發生陳盈年他們住處的機車被別人砸,孔思又來我家說她被人載走、該人不讓她與外界聯絡、她被限制行動的事情,也有印象有次她有說到要帶走小孩,但我不讓她帶走,說這樣太危險,以及孔思又傳飯店或旅館號碼的簡訊給我,我再用簡訊通知陳盈年的這些事情。我記得這些事情是先有砸機車的事,後有孔思又來我家說被載走、自由受限制、不能跟外界聯繫的事,然後再有孔思又傳簡訊給我的事。我記得在孔思又來我家之前,陳盈年就打電話給我,很著急說找不到孔思又,好像已經知道孔思又被載走,孔思又來我家說她被載走、自由與聯絡外界都受限制,還說到如果不跟對方走,對方會來我們家強制把小孩帶走,我怕他會對小孩不利,所以不讓他帶走小孩;大約隔了10分鐘,外面就有人叫孔思又的名字,孔思又便離開了,之後我有告訴陳盈年說孔思又被一個男人載走,她說有機會要傳簡訊給我,讓我們去救她,我說如果有收到簡訊會再傳給陳盈年,陳盈年說如果孔思又有跟我聯絡的話,一定要跟他講。再後來我收到孔思又的簡訊,如卷內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所示,我就發出簡訊通知陳盈年,但不是直接轉寄(按:依陳盈年提供之手機簡訊顯示寄件人門號為孔思又所持用之畫面,應係以螢幕擷圖傳送圖片方式為之),我當時不知道怎麼弄,還花了一些時間」等語明確(見原審一卷第200-205頁),復有手機簡訊翻拍相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及證人即孔思又之同居人陳盈年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於103年6月29日1、2時許與孔思又通話,之後再撥打孔思又電話時,卻沒有人接聽,凌晨4時許我下班返家後,看到孔思又外出卻未帶證件,只有帶1支手機出門,我不停地撥打手機,最後關機、都沒有與我連絡,跟孔思又平常的習慣不一樣,她平常出門會向我報備,皮包也一定會拿出門,我便查看家裡的手機,看到於1時14分許有不詳人士傳送來的簡訊;我於早上傳送『如果你再不回來,我就要報警』的LINE給孔思又,後來一直到了約11時許,才有回覆一則『對不起,我不想回』的訊息,然後又沒有訊息了;後來於17時許,孔思又門號傳訊說要匯款1,500元給她,我們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孔思又說她因為在臺中,要坐車回來缺車錢,會叫被告來向我大嫂拿1,500元,然後又沒有訊息了;到20時許,我接到洪靖恩的來電,他說有人押著孔思又到處跑,有一個人在屋外不肯離開;再後來我才確認孔思又在『雅築旅館』1612號房間,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25-28頁,偵卷第36-38頁)明確。足認告訴人孔思又確於103年6月29日1、2時許至翌日(30日)2時許期間,有不同於平日外出習慣,及對證人陳盈年聯繫不敢回覆之情形,甚至於探視女兒時,向證人洪靖恩表達求援之意,後終以簡訊告知證人洪靖恩所處地點,而由證人陳盈年報警尋得行蹤等節,堪予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而告訴人孔思又於此近24小時時間內,亦
非無對外聯絡管道、獨處而得自行離去之機會,何以告訴人不自行離去。惟本院審酌:
⑴依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跟孔思又有發生感情糾紛。103年6
月29日當天凌晨我有到三多三路那邊,我先打電話給孔思又,然後叫她,她都沒有反應,我很生氣也很火大,有踢她掉在地上的機車後照鏡」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顯見被告於103年6月29日凌晨與告訴人孔思又見面前,即因告訴人不願與其聯絡,而有情緒不佳、粗暴之舉動,則告訴人指稱在高雄市○鎮區○○○○○路口「統一超商」學源門市與被告見面後,不願隨被告離去,係遭被告恐嚇、違反其自由意願始搭乘被告之機車等節,自與事理相符而可信。
⑵被告於本院供稱:「103年6月29日凌晨至30日凌晨孔思又與
我在一起這段期間,我有講話比較大聲,因為孔思又說不要跟陳盈年在一起,說要跟我在一起,一個女人跟二個男人在一起,我就比較大聲說不可以」、「在『亞歷山大汽車旅館』我是有不小心把圓桌子撞倒」、「我體重68、69公斤,身高172至173公分,孔思又身高差不多到我肩膀,比我瘦、蠻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81頁反面、82頁),顯見被告於與告訴人孔思又相處之該段期間,仍有情緒激動情形,而其體型亦明顯優於告訴人;且告訴人亦證稱:「在三多三路與民權一路口的統一超商,當時已經很晚了,我也很害怕,就按照被告說的上車」、「我在被告家表示我要回家,被告不答應我出去,我可以玩手機遊戲,在被告監視下回覆訊息,但不能自由使用」、「在『亞歷山大汽車旅館』,被告搶走我的手機,我說他這種舉動讓我很害怕,他踹倒玻璃桌說『這樣妳會更怕』、他會讓我更怕,我就不敢再激怒被告,後來被告有出去為我買胃藥和便當約半小時,但因為被告有上述舉動,我就沒有逃走」、「被告在褓姆家外面恐嚇我,說『這樣會害死褓姆他們,信不信他明天放火燒房子、讓它們變廢墟,這排房子的摩托車一台一台放火燒,信不信他有辦法直接進去抱走我女兒』之類的話,並叫我走,我問他走去哪裡,請他放過我,他叫我上車,我也只能上車」、「在『雅築旅館』,警察來敲房門敲了十幾分鐘,過程中被告壓著我強調我是自願的,才去開門」、「被告平常以販毒為業,又有抓住我的重點(應指弱點),他知道我與陳盈年、褓姆的住處,說要去害他們,我害怕而沒有試圖逃跑」等語(見警卷第16-18頁,偵卷第14頁,原審一卷第187頁反面-191、198頁反面),就其何以搭乘被告之機車、於近24小時內未趁機離去之理由,為詳細之說明。則以被告上開所供及其所具之體型優勢,衡以一般人在同樣情況下,為顧慮己身、同居人、女兒之安全,並免日後再遭同樣狀況,乃虛與委蛇而未選擇趁機離開,自符於情理之常。
⑶是衡酌被告搭載告訴人孔思又前往其住處、「亞歷山大汽車
旅館」、告訴人之褓姆家、某大賣場、「雅築旅館」等處之時間長達近24小時,且係在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情緒不佳之情況下為之,告訴人並係最終透過友人求助於警方始得脫困等情,應認告訴人上開指述符於事實而可信,告訴人於此近24小時內,縱有對外聯絡管道、獨處而得自行離去之機會,當係因有上開各種情狀,致其不敢離去,而非不願離去或自願與被告長時間相處。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告訴人孔思又上開指述,與證人洪靖恩、陳盈年上開證述及告訴人當時所處之情境互為勾稽,足認被告係以恐嚇、留置等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迫使告訴人與其相處近24小時,非僅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或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係已達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妨害自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惟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自有未恰。
㈡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之。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和平處理與告訴人孔思又間之感情糾紛,卻對告訴人施以言語恐嚇、留置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及長達近24小時行動受限,手段自屬惡劣,且犯後未能誠心面對錯誤有所反省,多所狡飾,又前有毒品、傷害、竊盜等犯罪紀錄(因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故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具高中肄業學歷、原從事燈光工作、已婚、家中有母親、哥哥、妹妹、太太等人等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又此部分雖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因適用法律不當經本院撤銷,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刑,併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錦龍於103年6月28日23時前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告訴人孔思又住處前,因告訴人拒接電話之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法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車身、油箱、大燈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係以告訴人孔思又之指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有以腳踢已倒地之上開機車斷裂後照鏡舉動,惟堅決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當天我到三多三路那裡,有先打電話給孔思又,還有叫她,她都沒有反應,我很生氣也很火大,才踢她掉在地上的機車後照鏡,後來孔思又打電話給我,問是不是我砸的,一直『盧』,我要氣她,才回說是我砸的」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機車遭毀損之過程,因現場並無監視器,致無相關錄影
畫面可供查證毀損之經過及係何人所為;且依告訴人孔思又所陳,其知悉本件機車遭毀損之事實,係「陳盈年跟洪靖恩說他們接到鄰居電話說有人來砸車,所以通知我,我當時在睡覺」等情(見原審一卷第186頁),顯見無論告訴人或證人陳盈年、洪靖恩均未親見毀損本件機車之人;又告訴人孔思又於原審指稱:「我有問前面的檳榔攤員工,他說有一個戴手套、自稱是『龍仔』的男子,跟他說如果我等下過來買東西,就跟我說東西是『龍仔』砸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86頁),然告訴人並未提供該「檳榔攤員工」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檢察官聲請傳訊核實此傳聞,而所謂自稱「龍仔」之男子,是否確係被告,更非無疑。
㈡告訴人孔思又固指訴被告曾向其坦承砸毀本件機車(或誤砸
本件機車)。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始供陳當日因無法與告訴人聯絡,有心情不佳之情形,並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而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有追求之舉,其非自願交往等情(見原審一卷第183頁反面),則在男女朋友間鬧彆扭情況下,一方或為表達不滿,或為引起對方注意,說出與事實相反之氣話,本屬可能,則被告於告訴人質問本件機車遭砸毀之事時,既已因告訴人不接電話而心生不滿,其為使告訴人生氣進而與之見面,乃虛予承認有砸毀機車之舉,自非不可能。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認定被告即為毀損
本件機車之人,且告訴人孔思又及證人陳盈年、洪靖恩均未親見被告有毀損本件機車之行為,又「檳榔攤員工」亦未曾到庭證述親見本件機車遭砸毀之經過,及「龍仔」即係被告。是自難僅以被告曾向告訴人坦承砸毀本件機車(或誤砸本件機車),後又已為上開辯解之供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是本於無罪推定及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用以證明被告上開毀損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本院無從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聲明上訴,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