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436號聲請人 包玲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雄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5年8月11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將之刊登於臺灣導報,嗣於105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支票,亦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報紙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雄院105年度司催字第410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1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東昇彎管有限│空白│花蓮第一信│73-2│10,000元│105年5月1日│0000000││││公司 黃恳祥 ││用合作社仁││││││││││武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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