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16號上訴人 林郭春
林德成 林德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被上訴人 林永祥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一審訴訟與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耕地租佃爭議,乃指耕地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即爭議當事人間必須有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並其爭執事項,應以基於耕地租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要件。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參照);或雖有租佃關係,但非本於耕地租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發生之爭議,均不得謂為耕地租佃爭議,亦無本條之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㈠、㈡、㈢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土地)依序為上訴人林郭春、林德成、林德俊所有(原係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嗣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協議分割,於103年12月19日辦畢分割登記)。系爭土地於95年1月1日以莊租登字第6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出租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義郎 ,嗣林義郎於95年10月28日簽訂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做為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耕作權之補償費。
伊等依約已於103年4月2日向原審提存所提存3,000萬元補償費予林義郎在案,系爭租約已因確認書所附之條件成就而終止,林義郎應返還系爭土地。因林義郎於103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 林游苑青林素秋林素玲林嵩鈞林碧真 及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嗣上開繼承人合意選定被上訴人為當事人)。爰依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權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145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本於耕地租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產生之爭議,不得謂為耕地租佃爭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免收裁判費之適用,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尚援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承租人放棄耕作權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云云(見本院卷140頁背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無法指明該請求權基礎之書狀出處,是此部分主張,殊非可取。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7,830,219元〔即附表㈠所示土地為133,218,758元、附表㈡所示土地為133,359,362元、附表㈢所示土地為131,252,099元(133,218,758+133,359,362+131,252,099=397,830,219)〕,上訴人林郭春、林德成、林德俊依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47,794元、1,148,872元、1,132,702元;依序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721,691元、1,723,308元、1,699,053元,扣除其等分別於本院繳納之裁判費1,968,745元、1,970,603元、1,943,797元後,尚應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0,740元、901,577元、887,958元。經本院於105年7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5年8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114至120頁),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查詢結果、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見本院卷121至122頁、205頁、227頁),是上訴人之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匡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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