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99號上訴人 林雅玲
林奕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被上訴人 林艾芊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廖珮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於高雄市○○區○○○路○號
1樓及夾層之店面(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法式蔬食餐廳,嗣欲將該餐廳盤讓,且被上訴人亦有意接洽,但表示稱資金不足。嗣兩造經仲介媒合磋商後,於民國103年3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月租新台幣(下同)8萬8,000元,承租標的則包括系爭房屋及屋內原有之裝潢、生財設備及器具,租期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底即逕行片面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將系爭房屋內之裝潢、生財設備及器具悉數拆除並取走,其內容詳附表所示(下稱附表,見本院卷第52頁),已屬違約並致伊等受有合計203萬2,25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3萬2,25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承租之標的僅為系爭房屋,並不包括上訴人所稱之生財設備及器具。又兩造簽約時,因上訴人知悉伊欲將系爭房屋供作餐飲業使用,日後會重新裝潢及更新部分家具之情事,乃由上訴人先將其需用物品取回,其餘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則視同棄置物,而由伊自行處分,故僅特別約定租約終止時,伊須維持中央空調及冷氣主機堪用狀態返還予上訴人。另上訴人迄今無從證明其曾將請求返還之生財設備及器具留置屋內或交付予伊,亦未曾證明各該物品之品項、數量及價值,且伊交還系爭房屋時,既經上訴人之代理人 黃岳 到場點交無訛,且未有任何異議,則上訴人事後請求賠償,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曾同意以調高租金之方式作為頂讓餐廳之費用,伊即已取得店內設備之所有權,縱認上訴人有留置各該物品,亦無請求返還或賠償之權利,且系爭物品經折舊後亦無價值。另若認伊仍有返還或賠償義務,伊亦以承租時所交付且尚未返還之押租金為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103年3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5
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月租8萬8,000元,被上訴人並已交付押租金17萬6,000元。
⒉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底表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押租金尚未返還予上訴人。
⒊若被上訴人有賠償義務時,同意以上訴人應返還之押租金為扣抵(兩造就可扣抵之金額有爭執)。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⒉若上訴人得為請求,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含可扣抵之押租金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
⒈兩造於103年3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5
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月租8萬8,000元,被上訴人並已交付押租金17萬6,000元,而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
5、126頁),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終止時,逕將系爭房屋內原有裝潢
、生財設備及器具等悉數拆除取走或毀損,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其向上訴人承租之標的僅為系爭房屋,並不包括上訴人所稱之生財設備及器具,且上訴人亦同意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係視同棄置物,另上訴人迄今無從證明其曾將附表所示之生財設備及器具留置屋內或交付,況上訴人曾同意以調高租金之方式作為頂讓餐廳之費用,故縱認上訴人有留置各該物品,亦無請求返還或賠償之權利等語。則依兩造上開陳述,上訴人係本於系爭租約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租約關係消滅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請求以金錢返還),而被上訴人則否認各該物品為租賃之標的物,亦否認曾受交付,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物品為租賃標的及曾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先為舉證證明。
⒊經查: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⑵系爭租約所載之租賃物標示雖為系爭房屋,然其中特別約定
事項第7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就租賃物,為使用之便利或美觀而增設、改造或裝飾,應先徵得甲方(指上訴人)書面同意,其費用由乙方自理。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應回復租賃物之裝潢完整,清潔後交還甲方,不得要求甲方補償」、第25條約定:「租賃內一切動產(包含中央空調及冷氣主機)均由甲方無償提供給乙方使用,乙方應妥善維護使用,於租賃關係消滅,乙方應維持中央空調及冷氣主機之堪用狀態交還甲方」,再參以證人即仲介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之黃岳在原審證述:「出租方原本是經營法式餐廳,裡面的器具、設備應有盡有,一開始委託出租的條件是房屋租金10萬元、器具設備的盤讓金160萬元」、「當時屋內狀況是可以立即經營餐廳的狀態,但因承租方表示年輕人剛創業,資金不足,希望爭取有利的承租條件,洽談一陣子後,上訴人同意調降租金,且不收盤讓金,但希望被上訴人善意管理使用屋內的器具、設備」、「當時出租狀態就是一間完整的法式餐廳,所有的設備、生財器具一應俱全,包含廚房的流理台、瓦斯爐、燈具、餐廳的桌椅、磨豆機、泡咖啡的東西、鍋碗瓢盆、洗水槽、烤箱、冰箱、咖啡機、咖啡杯、餐盤、冷氣,其他是原本的木作裝潢、水晶吊燈」等語(見原審卷第88、90、95頁,本院卷第163、164頁),及證人即仲介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 孫敏芳 證稱:「本來屋主有提到盤讓金,後來有說不要盤讓金,但要調高租金」、「我們有口頭告知屋主要改屏風、吧台,事後屋主有去現場用餐,並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98、102頁)。
⑶則依上開事證觀之,上訴人係因不再繼續經營餐廳而欲出租
,並欲將店內之生財設備及器具一併盤讓予承租人,此與一般店家不再繼續經營時,會將原經營所需之生財設備及器具同時處置之商場常情相符。嗣兩造經由仲介相互磋商後,達成租賃之協議,然因被上訴人承租之目的亦係欲經營餐廳,且係遷址經營,故在承租後應有變動部分內部裝潢之需求,此亦符合一般經營餐廳會欲塑造自己餐廳風格之需求,但因被上訴人營業之態樣亦為餐廳,且在上訴人係欲盤讓不再使用店內原有相關設備之情形下,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亦會有使用上訴人原有生財設備及器具(如附表所示之廚房及吧台設備、餐桌椅等),以節省不必要開支之情事。就此而言,上訴人所稱在承租同時有將附表示之生財設備及器具交付予被上訴人,即非全屬無據(至交付之詳細項目,則如後述)。被上訴人陳稱承租範圍僅及於系爭房屋,而不包括生財設備及器具,尚與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及實際情狀不相符合,本院自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全部交付予被上訴人且未受返還,則除被上訴人自認部分外,上訴人仍應就如附表所示物品業已交付(含交付之品項及數量)之有利事實為舉證證明。茲分別說明如下:
關於「廚房和吧台設備」部分:
除專業用烤箱220V、專業用三口瓦斯爐、四口醬汁保溫爐、義大利雙口咖啡機附研磨豆機、冰塊桶(下合稱烤箱等5項器具)外,其餘設備器具均經被上訴人自認有收受(見本院卷第152、155頁)。則依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廚房和吧台設備」部分,除烤箱等5項器具外,其餘項目及數量均屬本件承租標的,且上訴人業已交付。至烤箱等5項器具,因系爭租約上並未有任何已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之記載,且證人黃岳亦僅證稱當時有這些物品,但沒有明細的統計等語(見原審卷第93~95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姐妹 林淑真 雖稱有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60頁),但其為上訴人之姐妹,所為證言之證明力相對薄弱,且並無其他更為明確之相關證據方法可供查核佐證,本院經斟酌後,認均尚無從明確佐證上開烤箱等5項器具業已交付,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能就交付之事實再為舉證證明,本院即難採認該5項器具已有交付之事實。另上開經被上訴人自認有收受之物品部分,上訴人雖陳稱在租約終止後並未取走,或在受交付時業已損壞而由被上訴人自行更新,故自行取走,或在受交付時業已損壞而由被上訴人丟棄等語,然亦未能就其所述之有利事實為任何舉證證明。故本院認就關於「廚房和吧台設備」部分,除烤箱等5項器具外,被上訴人應有返還義務,上訴人亦得請求賠償損害。
關於「裝潢工程」部分:
除燈飾工程外,其餘項目均屬固定裝潢部分,而被上訴人承租目的係為經營鐵板甜點主題餐廳,並非續開上訴人原經營之法式蔬食餐廳,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兩者之訴求風格並不相同,則衡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尚無完全沿用原有裝潢而未為任何變動之可能,此從系爭租約之租金欄下備註「自103年5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為免租裝潢期」,即可得佐證,再參以證人孫敏芳證稱:「內部裝潢被上訴人有拆屏風、因廚房太小而改裝吧台等,屋主有去現場用餐,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1~104頁),及證人 黃岳證 稱:「契約上免租裝潢期之意乃指這段期間不收租金,讓承租方進行整修,或者添購需要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應可認上訴人業已同意被上訴人於承租後即可自行改裝內部裝潢,並給予1個月得免付租金之優惠,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內原有裝潢於退租後應負回復義務,即與上開事證不同,亦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自難採信。況縱認被上訴人未曾變動上訴人所留置之固定裝潢,然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搬遷後之現況攝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69~79頁),屋內仍存有部分裝潢,且固定裝潢若經拆除即屬損壞致不堪使用之情狀,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亦無特意拆除之必要與實益,故上訴人主張受此部分應列入承租範圍並受有損害,尚屬無據。至燈飾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則自認有收受,且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2、80、153頁),則被上訴人所經營餐廳確係沿用上訴人所留置之燈飾,堪予認定。又燈飾部分,上訴人雖陳稱在租約終止後因已損壞,故另換裝新燈替代且未取走,但既非屬原有燈飾,故仍有返還義務。本院經斟酌後,認就關於「裝潢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就燈飾部分應有返還義務,上訴人亦得請求賠償損害。至其餘裝潢工程部分,則無返還或賠償義務。
關於「餐桌椅和餐具」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所主張之項目,被上訴人僅自認有收受48張首相椅及 馬可波羅 餐桌(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則依上開說明,附表所示之48張首相椅及馬可波羅餐桌,均屬本件承租標的,且上訴人業已交付。至其餘餐椅和餐具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其自行經營時及被上訴人經營時之臉書照片、網路文章所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127頁)。又依各該照片所示,係餐廳內之桌椅擺設及料理餐食之內容,而餐椅部分雖可認與附表所示餐椅型式相同,但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已交付之餐椅數量,故僅能以被上訴人自認有收受之數量為據。另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鐵板甜點主題餐廳,係舊店搬遷新址重開,此有該店之臉書訊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40頁),可見其應有自己原有之餐具可供使用,則就除被上訴人上開已自認餐椅部分外,其餘餐具部分,因系爭租約上並未有任何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之記載,且證人黃岳亦僅證稱當時有這些物品,但沒有明細的統計等語(見原審卷第93~95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姐妹林淑真雖稱有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60頁),但其為上訴人之姐妹,所為證言之證明力相對薄弱,且並無其他更為明確之相關證據方法可供查核佐證,本院經斟酌後,認均尚無從明確佐證其餘餐椅及餐具業已交付,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能就交付之事實再為舉證證明,本院即難採認。另上開經被上訴人自認有收受之物品部分,上訴人既陳稱在租約終止後業已出售(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即無從返還。故本院經斟酌後,認就關於「餐桌椅和餐具」部分,被上訴人就48張首相椅及馬可波羅餐桌部分,應有返還義務,上訴人亦得請求賠償損害。至其餘部分,則無返還或賠償義務。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返還或賠償之標的為附表中:「廚
房和吧台設備」部分,除烤箱等5項器具外之其餘物品、「裝潢工程」部分中之燈飾、「餐桌椅和餐具」部分中之48張首相椅及馬可波羅餐桌。至其餘部分,則無返還或賠償義務。
㈡若上訴人得為請求,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含可扣抵之押租金為若干)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及使用租賃物,如有欠缺注意事項,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時,應自費修復或以金錢賠償之。本件被上訴人承租標的包含系爭房屋及上述應返還之生財設備及器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於租約終止後將上開物品返還,且若未能返還,即應改以金錢賠償。至被上訴人雖陳稱其就上開物品均已取得所有權及處分權,並援引證人孫敏芳之證言為據。然孫敏芳雖證稱上訴人曾表明屋內留置之動產供被上訴人使用,除冷氣外,其餘物品若用壞的話可自行丟棄,然上訴人並未表明已放棄各該物品之所有權,且衡諸經驗法則,所謂被上訴人得丟棄而無庸返還之物品,應限於善意保管且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下稱正常使用)致毀損之物品,否則,就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仍應負返還之責,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本院即無從採信。
⒉經查:
⑴上訴人自陳係於93、94年間購入如附表所示物品,有上訴人
提出之哈里歐高美店加盟系統廚房/吧台基本設備配置明細、裝潢工程估價單明細、餐桌椅發票及送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5、153頁),且各該物品均係每日供餐廳營業使用之必備物品,則依此使用情狀,自應有相當之折損或折舊情事,故在以金錢換算其價值時,自應就此情事加以斟酌。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一般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飯館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則上訴人於103年間交付上述廚房和吧台設備、燈飾及餐桌椅時,其使用年數均已超越上開耐用年數,故上訴人所請求物品價值之折舊公式應為:【S(殘價)=C(取得成本)/N(耐用年數)+1所得殘價即為折舊額】。
⑵又依此方式核算,關於如附表所示之除烤箱等5項器具外之
廚房和吧台設備之殘價應為5萬2,800元【計算式:316,80
0(5+1)=52,800】、燈飾之殘價應為7,250元【計算式:58,000(7+1)=7,250】、48張首相椅及馬可波羅餐桌之殘價應為2萬4,425元【計算式:(3,800×48+13,000)(7+1)=24,425】。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萬4,475元(計算式:52,800+7,250+24,425=84,475)。
⑶另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曾交付押租金為17萬6,000
元予上訴人,且尚未返還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若有賠償義務時,即以該押租金為扣抵,自屬有據。然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若被上訴人在租期內欲提前終止契約時,應賠償上訴人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該押租金自應先扣除1個月之租金額8萬8,000元後,其餘額即8萬8,000元始得用以扣抵上開應賠償之金額。又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8萬4,47
5元,而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8萬8,000元,已如前述,且兩造均同意直接扣抵本金(見本院卷第186頁),則經扣抵後,上訴人即無餘額可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⑷至上訴人雖陳稱8萬8,000元係含稅,應再扣除稅額8,000
元,而僅應返還8萬元,但租約既經合法提前終止,租賃關係在終止時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在經合法終止後即無再支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亦無所謂租金收入可言,自無上訴人所稱應再扣除稅款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標的包括附表所示之部分物品,雖屬可採,但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僅為8萬4,475元,然因其仍應返還被上訴人8萬8,000元之押租金,故經扣抵後,上訴人即無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萬2,25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一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國川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