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家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44號上訴人 曾國英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上訴人曾 思穎
曾瑋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潘怡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4月1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二項中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之被繼承人 曾榮泉 所遺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財產,分割方法依附表一、二、三、五「二審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被上訴人應各補償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壹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曾榮泉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死亡,伊為其之配偶,被上訴人則為其之子女,兩造均為曾榮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而伊與曾榮泉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故伊自得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新台幣(下同)1,165,317元,且由被上訴人就此曾榮泉之債務,在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內負連帶責任。又伊為大陸地區人民,雖未取得臺灣長期居留證,惟業已依法聲明繼承,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伊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亦不適用總額不得逾200萬元之限制。另曾榮泉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請求就曾榮泉遺產扣除上開差額後,所餘價值,以金錢補償方式裁判分割遺產。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曾榮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165,317元。㈡兩造對於曾榮泉所遺遺產應予分割。㈢就上開㈠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得向曾榮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691,228元,而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曾榮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曾榮泉婚後以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 添鑫 終身壽險保單,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為質借,迄至曾榮泉死亡時之欠款餘額242,006元部分,並非其與曾榮泉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故不能自夫妻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又曾榮泉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國泰人壽借款,迄至其死亡時之欠款餘額642,424元,並非曾榮泉之婚後債務。綜上,上訴人得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42,215元(242,006×1/2+642,424×1/2=442,215)。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自幼迄今均居住於曾榮泉生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內(下稱系爭房屋),且設籍於此,並曾多次繳納相關電信費用等帳單,以及在該居處豢養寵物,又曾榮泉雖曾將1、2及4樓房間出租利用,然其餘空間均仍供曾榮泉及兩造自行居住使用,且伊等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確實賴系爭房屋以為居住,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不應計入遺產總額計算。
又曾榮泉生前依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向國泰人壽以保險單質押貸款,迄曾榮泉死亡時分別有408,000元及242,006元之貸款欠額,此部分應列入曾榮泉遺產之消極債權。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其請求之客觀狀況包含夫妻離婚或配偶一方死亡之情況,而本件保單價值之計算,係適用於夫妻離婚之計算狀況,且實務上亦有爭議,並涉及保險解約之計算,故與曾榮泉業已死亡之狀況不同。此外,本件保險契約,乃曾榮泉與前妻協議離婚時,為保障兩人子女即伊等之利益,而協議由曾榮泉擔任要保人,以伊等為被保險人,而分別訂立之人身保險契約,且均為曾榮泉與上訴人結婚之前所投保,應認屬曾榮泉之婚前財產;又該保險契約於曾榮泉死亡前,既未遭解除,且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非曾榮泉,顯見曾榮泉並無將保險契約轉換為實際金額之意圖,另當要保人係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而投保時,其所欲者,即係在透過自己繳交保費,分散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危險事故發生時所遭遇之風險,此時被保險人所享有之權益,即為「無條件」地享有要保人為其安排之分散風險規劃,意即被保險人所享有之權益毫無任何負擔或義務,此種狀態係藉由要保人所安排之保險規劃而維持,被保險人此時獲得之利益,基於法律關係的安定性原則,自應隨著保險期間之經過而被維持;若認曾榮泉死後,此部分價值即得列入婚後財產或遺產,並使上訴人得以請求分割,猶如溯及地將伊等先前無庸繳交保費即得單純享有權益之法律關係破壞,造成「要保人為被保險人利益保障得越久,讓被保險人虧得越多」的失衡情形,顯有不公。故本件自不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認定為婚後財產或遺產,而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或遺產分割之範圍。再者,上訴人提出之繳款證明僅能證明曾榮泉之房屋貸款於101年7月23日確有清償45,172元,然無法證明此清償係上訴人所為,況該日曾榮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簿亦有提領63,000元之交易紀錄,自難認前開清償確係上訴人為曾榮泉代墊所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曾榮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91,228元;兩造對於曾榮泉所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財產准予分割,並按「一審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42,215元。㈢曾榮泉之遺產分割後,被上訴人應金錢補償156萬1,615元。㈣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曾榮泉於94年6月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被上訴人為曾榮泉之子女。嗣曾榮泉於102年7月30日死亡。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取得長期居留許可,但已依法向一審法院為聲明繼承,經一審法院以102年度司聲繼字第52號准予備查。故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㈡曾榮泉死亡時之遺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㈢上訴人至102年7月30日止在前鋒郵局之存款餘額為157,304元,此部分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㈣曾榮泉之喪葬費用為276,250元,其中10萬元係自裕民航運
公司撫卹金支出、2萬元由債務人 吳文俊 清償支出、36,250元自曾榮泉之存款提領、12萬元則由上訴人代墊。另遺產稅2,000元則由被上訴人甲○○支出。
㈤就被上訴人2人在曾榮泉去世後所為清償曾榮泉之債務者,
或曾榮泉之債務人對被上訴人2人而為清償者,被上訴人同意均以2分之1之比例分擔該部分;另兩造就分割遺產之方式,均同意根據兩造現狀各自保管、提領、清償者,再予金錢補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存婚後財產為若干
?⒈曾榮泉婚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品,向國泰人壽借
款,迄至死亡時之欠款餘額642,424元,得否視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應予以扣除?⒉曾榮泉婚前以己為要保人所購置如附表四所示之保單,於婚
後增加之價值準備金,得否列為婚後財產?如可,則金額應為何?另曾榮泉婚後以該保單向國泰人壽為質借,迄至死亡時之欠款餘額408,000元,得否視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應予以扣除?⒊上訴人主張縱認前開⒉之保單質借貸款確屬婚後之債務,亦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之,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的地位,繼承被
繼承人對於上訴人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生之債務,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差額,有無理由?差額為何?㈢被繼承人曾榮泉之遺產範圍若干?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是否為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而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但書,不得繼承,其價額亦不得計入遺產總額?⒉曾榮泉婚前以己為要保人所購置如附表四所示之保單,其價
值準備金得否列為遺產?如可,則金額應為何?⒊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後所領取中華海員總工會退休(註銷會
籍)補助款57,450元,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⒋上訴人在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曾為被繼承人代繳45,172元之房
貸本息?如是,則得否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列為遺產債務納入分配?⒌曾榮泉生前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之添鑫終身壽險,所質借之金額242,006元,得否列為遺產債務?㈣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及曾榮泉於曾榮泉死亡時之現存婚後財產為若干?
⒈曾榮泉婚後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品,向國泰人壽
借款,迄至死亡時之欠款餘額642,424元,是否應視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⑴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故夫妻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暨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皆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經查,曾榮泉婚後於97年間,以婚前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品,向國泰人壽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迄至死亡時之欠款餘額642,424元,於曾榮泉死後確為被上訴人二人所清償並與塗銷抵押權登記,此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擔保放款利息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一審卷㈠第81、82頁,卷㈢第181頁)。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⑵上訴人雖主張曾榮泉前開借貸非為家庭支用,而係個人
從事股票投資失利所致,故不應列入婚後債務云云(見一審卷㈢第146頁),然未見上訴人舉證,自難認該婚後所為貸款非用於維護婚姻生活之支出而得例外不予扣除;又上訴人另主張曾榮泉以「婚前財產」為擔保品所為貸款,不應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云云(見一審卷㈣第10頁),實將抵押權設定與借貸關係混為一談,曾榮泉婚後因借款所負債務與否,不應以有無提供擔保品而有區別,是上訴人主張難為可採。
⒉曾榮泉婚前以己為要保人所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保單,於
婚後所增加之價值準備金,應列為婚後財產,價值應如附表之「屬婚後財產」欄位所示;另曾榮泉婚後以如附表編號5.之保單以及以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添鑫終身壽險保單,分別向國泰人壽為質借,迄至死亡時之欠款餘額分別為408,000元、242,006元者,是否視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⑴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
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經查,曾榮泉婚前以己為要保人所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係曾榮泉每年繳納保險費用而生,故婚後所增加之保單價值,係以婚後財產繳納保費而產生,自屬於夫妻之婚後財產,其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曾榮泉所有,需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⑵又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係於婚前投保,婚後到期,保險
費於婚後亦陸續繳納並產生保單價值,故應將曾榮泉死亡時(102年7月3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曾榮泉與上訴人結婚當時(94年6月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認屬曾榮泉婚後所增加之「婚後財產」,亦即如附表「屬婚後財產」欄位所示,曾榮泉婚後所增加之價值準備金總金額1,447,534元,應認係其婚後財產。
⑶另曾榮泉婚後以如附表編號5.之保單以及保單號碼為
「0000000000」之添鑫終身壽險,分別向國泰人壽為質借,迄至死亡時之欠款餘額408,000元、242,006元,有國泰人壽函及理賠明細可稽(一審卷㈡第74頁、卷㈣第5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堪認定。
依前述理由,此二欠款均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⑷上訴人雖主張:曾榮泉以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00」所質借之242006元不應列入遺產債務云云。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理由如後㈢、⒌所示。⒊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
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故上訴人雖主張縱認前開以保單質借之借貸屬婚後之債務,然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云云。惟上訴人就「曾榮泉於婚後向國泰人壽借貸係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自陳並無任何舉證(見一審卷㈣第11頁),自難逕將曾榮泉於死亡前5年內所為之質借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
⒋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曾榮泉婚前所購置,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一審卷㈠第159頁),自不應計入婚後財產;故曾榮泉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範圍包括:附表編號1.至9.總計為200,696元,附表編號1.至3.總計為124萬元,附表編號1.至5.總計為1,447,534元,合計為2,888,230元(200,696元+124萬元+1,447,534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即以房屋貸款642,424元、如附表編號10.至14.之生前欠款總計56,041元、保單質押貸款408,000元、242,006元後,剩餘財產為1,539,759元(2,888,230元-642,424元-56,041元-408,000元-242,006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的地位,繼承被
繼承人對於上訴人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生之債務,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差額,有無理由?以多少為適當?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包含夫或妻之一方死亡之情形。經查,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曾榮泉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曾榮泉已於102年7月30日死亡,上訴人與曾榮泉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起訴對曾榮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曾榮泉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157,304元,
且其負債為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曾榮泉婚前所購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一審卷㈠第159頁),自不應計入婚後財產。另如前所述,曾榮泉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2,888,230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即房屋貸款642,424元、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生前債務總計為56,041元、保單質押貸款408,000元、242,006元後,剩餘財產為1,539,759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較曾榮泉為少,即得向曾榮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該二人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曾榮泉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惟該二人並未約定如何分配夫妻財產,被上訴人亦無舉證上訴人有何奢侈浪費或對婚後財產未有協力貢獻之情,是本院認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一節,尚符公允,則上訴人得向曾榮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即691,228元【(1,539,759-157,304)÷2=691,22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係他方配偶本於法律明文規定而取得,即為他方配偶得對「全部遺留財產」取償之獨立債權,性質上係債權,與遺產之分割、共有物分割不同。又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著有明文。查,上訴人為曾榮泉之配偶,被上訴人均為繼承人,而上訴人對曾榮泉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該項債務,因上訴人亦為該項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依上開民法第274條規定,該項債務已因上訴人既為債權人,又為連帶債務人之一,兩相混同而消滅,則上訴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曾榮泉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691,22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繼承人曾榮泉之積極遺產範圍為何?
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賴以居住者,而依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上訴人不得繼承,其價額亦不得計入遺產總額:
⑴按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
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第67條第5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98年7月1日之修法,係考量大陸地區配偶之特殊性,乃予進一步保障,雖維持若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配偶之繼承權仍應退讓之原規定,惟此項限制大陸地區配偶平等繼承之規定,仍應考量台灣地區繼承人保障之必要性,以求得與大陸地區配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間之衡平。又前開法文並非單純規定台灣地區人民「居住」之不動產,而係限於台灣地區人民「『賴以』居住」者,始得予以排除大陸地區配偶之繼承權。所謂賴以居住者,文義上應係指仰賴、依賴以為居住之處所,自應考量台灣地區人民之經濟、居住狀況,即對繼承標的之不動產,有無經濟上以及生活上殷切需求之仰賴、依賴綜合考量以判斷之。⑵經查,系爭房屋為曾榮泉生前僅有之房地,被上訴人二
人以及伊等母親自被上訴人年幼時即居住在系爭房屋長達20多年,經證人 張王雪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一審卷㈡第204頁),雖近年曾出租房客使用,但範圍僅1、2樓以及4樓,被上訴人丙○○仍居住在3樓後面房間,被上訴人甲○○則輪流居住3樓前面、後面房間,若曾榮泉或上訴人在臺灣期間,被上訴人甲○○即居住3樓後面房間,房客至102年10月前均陸續搬離開系爭房屋完畢,上訴人亦於103年10月搬離,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丙○○一家、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二人之母親同住乙情,經被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隔離後陳述互核一致(見一審卷㈡第117至第119頁、第123、124頁);又被上訴人二人多次以系爭房屋之地址為通訊地址,以便銀行、保險公司、勞工保險局、電信公司等單位,寄發繳費單供被上訴人二人或被上訴人丙○○之配偶 鍾恆昌 繳費乙情,亦有繳費單多張附卷可證(見一審卷㈡第81至第92頁),堪信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乙節非虛。
⑶另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成長讀書以及被上訴人
丙○○結婚一年後,即搬出系爭房屋,並提出LINE文字訊息為證,證明在曾榮泉過世前一段時間,被上訴人二人曾在外租屋居住,至曾榮泉過世後之102年10月間、103年年初方陸續搬回(見一審卷㈡第156至第168頁,一審卷㈢第22至第52頁);惟據證人 曾陳罔腰 亦到庭證稱:原告(上訴人)與曾榮泉於94年結婚前以及結婚當時,被告(被上訴人)二人均確實居住在系爭房屋,另被告丙○○婚後亦確實偕同夫婿居住在系爭房屋一段期間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27頁、第129頁、第130頁);另證人 劉王麗英 復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告(被上訴人)二人自小即經常電請經營麵攤之證人外送麵食至系爭房屋,至101年間均還有此情形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33、134頁);再證人即被上訴人丙○○配偶鍾恆昌之同事 廖維正 亦到庭結證稱:曾於100、101年間前往系爭房屋拜訪鍾恆昌,當時鍾恆昌確實介紹此為他家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37、138頁);證人 楊文達 亦證稱:被上訴人丙○○夫妻確有搬回高雄居住在系爭房屋3樓後面房間居住等語(見一審卷㈢第71頁)。綜上,顯證被上訴人二人自幼時起至101年間,生活、工作、就學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又據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甲○○曾因在台南求學,畢業後在外工作而仍時常返家,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丙○○亦曾在台南求學而居住在外,畢業後在外工作均時常返家,戶籍亦仍設於系爭房屋,結婚後,配偶 鍾恒昌 在高雄楠梓加工區之日月光公司上班,故二人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證人即被上訴人丙○○之配偶鍾恒昌亦證述伊與丙○○於98年結婚後,因伊在楠梓加工區之日月光公司上班,故在生下小孩後不久即全家住在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85至87頁)。顯見被上訴人二人除自小在系爭房屋居住,即使長大後因在外求學、工作,亦會於假日回到系爭房屋,且二人戶籍始終仍設於系爭房屋,現二人及丙○○之夫鍾恒昌亦均住於系爭房屋,尚難以被上訴人二人有因在外求學、工作而短暫在求學地、工作地居住即認系爭房屋非二人賴以居住之房屋。而上訴人與曾榮泉於94年6月3日結婚後,即曾多次出境前往大陸,期間於97年10月28日出境後直至99年2月3日方入境臺灣,旋再於3日後出境直至101年3月10日才再度入境臺灣,此後於102年7月24日又再度出境,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證(見一審卷㈡第150頁),顯證上訴人與曾榮泉婚後,前後多次長時間不在臺灣,因此,其所稱被上訴人二人未與曾榮泉同住於系爭房屋、沒有鑰匙云云,自非可採。
⑷又除系爭房屋外,被上訴人二人名下無其餘不動產,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一審卷㈡第170至第181頁);另被上訴人二人自85年4月2日即遷入並設籍在此迄今,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35、3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事實,應堪採信。至如附表之土地部分,係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與該建物之使用不可區分,依上開規定,該土地部分自亦屬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故揆諸前揭規定,在定上訴人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不得計入遺產總額。
⒉曾榮泉婚前以己為要保人所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其
價值準備金,是否應列為遺產?遺產價值為何?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業如前所述。經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具有財產價值,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否認,認有違反保險法保障被保險人之精神,故不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惟上揭以曾榮泉為要保人投保之保單,於曾榮泉死亡時尚未期滿,則其繼承人自得將該保單解約領回解約金,又如附表之保險契約於曾榮泉死亡時所具之保單現金價值,分別如附表之「至102.07.30保單價值準備金」欄位所示,是該保單具財產價值,自屬曾榮泉之遺產,上訴人主張應列入遺產分配,為有理由。惟曾榮泉生前向國泰人壽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添鑫終身壽險,係因被保險人曾榮泉身故而保險條件成就,故該身故保險金由被上訴人甲○○以受益人之身分受領給付,此有國泰人壽函在卷可佐(見一審卷㈣第59頁),是被上訴人甲○○係本於其受益人地位受領理賠金,並非基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而繼承該理賠金,該筆理賠金自不得列為遺產計算。
⒊上訴人於曾榮泉死後所領取中華海員總工會退休(註銷會
籍)補助款57,450元性質,是否屬曾榮泉之遺產?經查,關於上訴人於曾榮泉死後所領取中華海員總工會退休(註銷會籍)補助款57,450元性質,係因符合該補助辦法第1條申請資格第5項「會員死亡或失蹤者」,又雖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領取的款項補助金額名稱為「會員退休(註銷會籍)補助金」,惟此係因會員死亡者,可於該會「急難救助」及「會員退休(註銷會籍)補助」兩個辦法中擇優選擇申請,而本件被繼承人依後者所得申領之補助金額較高,故家屬擇優選擇依此申請57,450元之金額,此有中華海員總工會高雄分會函附卷可證(見一審卷㈣第55頁,卷㈡第66、67頁),顯見本件上訴人申請已故會員曾榮泉之退休(註銷會籍)補助金之性質,仍屬因曾榮泉死亡所生之遺屬津貼,係對於遺族所為之給予,而非屬曾榮泉之退休金而得認定為遺產無誤(司法院院字第1598號解釋意旨參照)。
⒋上訴人主張其於曾榮泉生前曾為曾榮泉代繳45,172元之房
貸本息,故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應列為遺產債務納入分配,是否有理?經查,上訴人雖主張曾於101年7月23日為曾榮泉代墊繳納45,172元之房貸本息云云,然上訴人提出之繳款證明僅能證明曾榮泉之貸款於101年7月23日確有清償45,172元(見一審卷㈡第29、30頁),然無法證明此清償係上訴人所為,況該日曾榮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簿亦有提領63,000元之交易紀錄(見一審卷㈢第134頁),自難認前開清償確係上訴人代墊所為。且上訴人自陳無其他舉證證明該筆支出確為上訴人所代墊清償者(見一審卷㈣第38頁),是上訴人此部主張,難認可採。
⒌曾榮泉生前以國泰人壽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添鑫
終身壽險,所質借之金額242,006元,是否應列為遺產債務?經查,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雖係因曾榮泉死亡條件成就,而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受益人即被上訴人甲○○理賠金,惟曾榮泉生前以該保險向國泰人壽質借,迄死亡時之欠款餘額為242,006元,係由被上訴人甲○○扣除此欠款後領取所餘保險金額,為其所自陳(見一審卷㈣第40頁),並有理賠給付明細在卷為證(見一審卷㈣第51、52頁),該部分既為曾榮泉生前向保險公司所借貸者,自亦應列入繼承債務,自不應被上訴人甲○○以受益人地位領取剩餘保險金額而有差別;況被上訴人甲○○係扣除此欠款後方領取所餘理賠金,自難認被上訴人甲○○並無清償此筆繼承債務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因保險金額不屬於遺產範圍,故以該保單質借之借款亦不屬於遺產範圍,實將提供質借品與借貸關係混為一談,曾榮泉生前因借款所負債務與否,不應以有無提供保單質押以及該保險理賠金給付性質而有區別,上訴人主張顯不足採。
⒍綜上,曾榮泉之積極遺產範圍,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
9.、附表,以及附表之「至102.07.3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欄位所示,合計價值為3,641,793元(200,696元+124萬元+2,201,097元);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故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支出12萬元作為喪葬費用,另遺產稅2,000元則由被上訴人甲○○支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曾榮泉之遺產應先扣除此兩筆費用各返還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甲○○,先予敘明。
㈣曾榮泉之遺產以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曾榮泉之妻,被上訴人二人均為曾榮泉之子女,是均為曾榮泉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各1/3。又兩造就曾榮泉遺產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方法,系爭遺產復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之特約,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亦表示沒有意見。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訴請曾榮泉遺產為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⒉查兩造就分割遺產之方式,均同意根據兩造現狀各自保管
、提領、清償者,再予金錢補償,其中附表一之不動產因依法律之規定只能由被上訴人二人繼承,爰分歸其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其餘積極遺產範圍如附表編號1.至9.、附表,以及附表之「至102.07.3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欄位所示,合計價值為3,641,793元,業如前所述,惟因曾榮泉遺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債務691,228元、欠款1,348,471元(房屋貸款642,424元+如附表編號10.至14.總計56,041元+保單質押貸款408,000元、242,006元)、喪葬費用12萬元以及遺產稅2,000元,經扣除後,為1,480,094元,依應繼分比例,應由兩造每人各取得3分之1即493,365元(1,480,094÷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並考量不變動目前兩造各自保有曾榮泉存摺、機車之現狀,避免將來兩造就其使用引發紛爭,故根據兩造現狀各自保管、提領、清償者,再予金錢補償。是由上訴人先取得如附表編號5.存款中之12萬元作為扣還業已支出之喪葬費用,至上訴人另應分得之遺產價值493,365元,則由其分得附表編號5.存款中之32,750元(152,750元-12萬元)、編號8.之機車價值18,000元、編號9.之現金1,200元,又關於附表三曾榮泉對訴外人 洪明財 、吳文俊、 謝郁儒 之債權,考量債務人清償能力之風險,爰由兩造按各人三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五所示,被上訴人則就其餘遺產以二分之一比例分得之。基此,上訴人尚不足28,08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8082),被上訴人二人應各補償上訴人14041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曾榮泉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691,22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部分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422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上訴人訴請就曾榮泉遺產分割部分,本院所為之分割方法與原審已有不同,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
┌───────┬────┬────┬─────┬────┐│品項│數量│權利範圍│現狀│死亡時相│││(單位)│││當價值│├───────┼────┼────┼─────┼────┤│坐落高雄市鼓山│749平方│10000分│曾榮泉生前│5,327,2○○○區○○段○○段│公尺│之815│由曾榮泉或│9元││595地號土地│││上訴人為出││├───────┼────┼────┤租人,分層│││坐落其上同段19│191.52平│全部│出租與第三│││87建號房屋(門│方公尺(││人 鍾治世 、│││牌號碼為高雄市│總面積)││丁○○、李├────┤○○○區○○○路│││ 秀琴 、 林麗 │曾榮泉於││14號)│││芬等人使用│97年間以│││││,上訴人於│該筆土地│││││103年10月│房屋為擔│││││間搬離,現│保品,向│││││況由被上訴│國泰人壽│││││人居住。│借貸,迄││││├─────┤102年7月│││││業由被上訴│30日所欠│││││人於102年1│本金為64│││││1月13日辦│2,424元│││││理繼承登記│由被上訴│││││完畢。土地│人清償完│││││各取得應有│畢,並辦│││││部分20000│理塗銷抵│││││分之815,│押權登記│││││房屋部分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二審裁判分割方法:分歸被上訴人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附表二:遺產中關於存款部分┌──┬────────┬──────┬─────────┐│編號│品項│死亡時價值│現況│├──┼────────┼──────┼─────────┤│1│新光銀行分行│1,168元│存摺由被上訴人 曾思 │││0000000000000帳│目前為0元│穎保管│││號綜合理財存款│││├──┼────────┼──────┼─────────┤│2│中國信託銀行│3,479元│102年9月25日兩造共│││000000000000帳號│目前為0元│同提領,存摺由被上│││存款││訴人甲○○保管│├──┼────────┼──────┼─────────┤│3│高雄前峰郵局│351元│102年9月25日由兩造│││00000000000000帳│目前為0元│共同提領,存摺由被│││號存款││上訴人甲○○保管│├──┼────────┼──────┼─────────┤│4│國泰世華銀行大昌│0元││││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5│遠東商業銀行高雄│153,530元│於曾榮泉死亡時存款│││中正分行│目前為0元│原為189,780元,然│││00000000000000帳││上訴人提領其中36,2│││號帳戶││50元支付部分喪葬費││├────────┤│用,兩造同意此部分│││遠東商業銀行高雄││不計入遺產範圍內,│││中正分行││故遺產應為153,530│││00000000000000帳││元,其中152,750元│││號帳戶││由上訴人保管,再剩│││││780元由被上訴人曾│││││思穎保管,存摺由被│││││上訴人思穎保管│├──┼────────┼──────┼─────────┤│6│原相科技股票214│12,968元│由被上訴人甲○○繼│││股││承,尚未賣出│├──┼────────┼──────┼─────────┤│7│美嘉電股票1000股│10,000元│由被上訴人甲○○繼│││││承,尚未賣出│├──┼────────┼──────┼─────────┤│8│96年出廠之車牌號│18,000元│上訴人占有│││碼為200-CJC機車│││├──┼────────┼──────┼─────────┤│9│現金│1,200元│上訴人占有│├──┼────────┼──────┼─────────┤│10│積欠國泰世華銀行│-40,117元│被上訴人甲○○清償│││信用卡欠款│││├──┼────────┼──────┼─────────┤│11│積欠中國信託銀行│-5,003元│被上訴人甲○○清償│││信用卡欠款│││├──┼────────┼──────┼─────────┤│12│地價稅│-1,929元│被上訴人甲○○繳付│├──┼────────┼──────┼─────────┤│13│所得稅補稅│-562元│被上訴人甲○○繳付│├──┼────────┼──────┼─────────┤│14│10至11月建物抵押│-8,430元│被上訴人甲○○繳付│││利息│││├──┴────────┴──────┴─────────┤│一審裁判分割方法:上訴人分得編號5存款中之152,750元、││編號8之機車、編號9之現金1,200元,被上訴人各以2分││之1比例分得編號1至4之存款、編號5存款中之780元││、編號6、7之存款。│├────────────────────────────┤│二審裁判分割方法:上訴人分得編號5存款中之152,750元、││編號8之機車、編號9之現金1,200元,被上訴人各以2分││之1比例分得編號1至4之存款、編號5存款中之780元││、編號6、7之存款。│└────────────────────────────┘附表三:遺產中關於債權部分┌──┬─────────────┬───────────┐│編號│品項│現狀│├──┼─────────────┼───────────┤│1│對訴外人洪明財之債權90萬元│被繼承人死後,業已向上│││,現為82萬元│訴人清償3萬元,對被上││││訴人清償5萬元│├──┼─────────────┼───────────┤│2│對訴外人吳文俊之債權19萬元│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原積欠│││,現為16萬元│金額為21萬元,然吳文俊││││業已清償2萬元,用以支││││付部分喪葬費用,兩造同││││意此部不計入遺產範圍內││││,故遺產債權為19萬元;││││嗣吳文俊再向被上訴人清││││償3萬元│├──┼─────────────┼───────────┤│3│對訴外人謝郁儒之債權15萬元│被繼承人死後,向被上訴│││,現為82,000元│人清償68,000元│├──┴─────────────┴───────────┤│一審裁判分割方法:上訴人分得編號1對訴外人洪明財之441,4││15元之債權,餘均由被上訴人各以2分之1比例分得。│├────────────────────────────┤│二審裁判分割方法:如附表五之二審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附表四:關於曾榮泉任要保人之保險┌──┬────────┬────┬───┬────┬───────┬───────┬─────┐│編號│險種名稱│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始期│至94.06.03之│至102.07.30之│屬婚後財產│││(保單號碼)││││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值準備金││├──┼────────┼────┼───┼────┼───────┼───────┼─────┤│1│得意還本終身壽險│甲○○│甲○○│87.12.29│210,325元│710,650元│500,325元│││0000000000││ 劉春香 │││││├──┼────────┼────┼───┼────┼───────┼───────┼─────┤│2│雙囍年年│甲○○│甲○○│90.05.08│92,976元│137,300元│44,324元│││0000000000││劉春香│││││├──┼────────┼────┼───┼────┼───────┼───────┼─────┤│3│富貴保本三福│丙○○│丙○○│86.01.27│170,198元│213,871元│43,673元│││0000000000││劉春香│││││├──┼────────┼────┼───┼────┼───────┼───────┼─────┤│4│雙囍年年│丙○○│丙○○│90.05.08│181,545元│708,345元│526,800元│││0000000000││劉春香│││││├──┼────────┼────┼───┼────┼───────┼───────┼─────┤│5│好運年年終身壽險│丙○○│丙○○│93.03.15│98,519元│430,931元│332,412元│││0000000000││劉春香││├───────┼─────┤│││││││曾榮泉婚後以此│││││││││保單質借,被上│││││││││訴人於曾榮泉死│││││││││後清償餘款│││││││││408,000元││├──┴────────┴────┴───┴────┼───────┼───────┼─────┤││以上總計為753,│以上總計為2,20│以上總計為│││563元│1,097元│1,447,534│││││元│├─────────────────────────┴───────┴───────┴─────┤│註:「屬婚後財產」欄位者,係以「至102.07.3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至94.06.03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之│├───────────────────────────────────────────────┤│一審裁判分割方法:均由被上訴人各以2分之1比例分得。│├───────────────────────────────────────────────┤│二審裁判分割方法:均由被上訴人各以2分之1比例取得。│└───────────────────────────────────────────────┘附表五:
┌───┬─────────┬─────────┬────────────┐│編號│品項│分割比例與說明│二審裁判分割方法│├───┼─────────┼─────────┼────────────┤│1│對訴外人洪明財之債│各3分之1││││權90萬元,現為82萬│││││元│30萬元(已清償3│乙○○27萬元││││萬元)││││││││││30萬元(以清償│甲○○27.5萬元││││2.5萬元)││││││││││30萬元(已清償│丙○○27.5萬元││││2.5萬元)││├───┼─────────┼─────────┼────────────┤│2│對訴外人吳文俊之債│各3分之1││││權19萬元,現為16萬│││││元(已經清償被上訴│6萬3,333元│乙○○6萬3,333元│││人2人3萬元)││││││6萬3,333元(已│甲○○4萬8,333元││││清償1萬5,000元)││││││││││6萬3,333元(已│丙○○4萬8,333元││││清償1萬5,000元)││├───┼─────────┼─────────┼────────────┤│3│對訴外人謝郁儒之債│各3分之1││││權15萬元,現為82,0│││││00元(已經清償被上│5萬元│乙○○5萬元│││訴人2人68,000元)││││││5萬元(已清償3│甲○○1萬6,000元││││萬4,000元)││││││││││5萬元(已清償3│丙○○1萬6,000元││││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