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63號聲請人 歐雅惠 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澳盛(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更生之聲請裁定前,繼續對聲請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經分配,會使聲請人有難以支付生活必要開支之虞,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有違,請裁定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財產及薪資所得強制執行。為此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828號執行命令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5184號執行命令應與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以,聲請人主張強制執行扣薪將使其難以支付生活必要開支等語,洵無足採;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及財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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