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上訴人 黃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黃偉傑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