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四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甲○○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途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前時,適 藍敏郎 駕駛車號00—二八五號營業大客車,正自其左側違規跨越雙黃線欲超車,甲○○因酒後無法注意車況,竟亦左向偏離車道,致兩車發生擦撞事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大貨車,雖由員警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派出
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尚非嚴重酒醉。惟既已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並因而不慎與案外人藍敏郎所駕駛正在超車之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可徵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九十一
年度豐簡字第五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分別在本院卷、偵查卷內可稽,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即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經酒精測試後,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尚非嚴
重酒醉;⑵雖因而肇事,惟僅造成案外人藍敏郎之車輛受損,並未致使藍敏郎受傷;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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