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80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張修齊 被告 林竹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5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
19.97%計算,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於98年1月19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截至101年1月3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58,044元、利息185,497元及費用21,675元未清償,惟原告願縮減利息為181,800元及費用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539,844元(計算式:358,044+181,800=539,844)及其中本金358,044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9年3月4日准予照辦,並申請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復經金管會於99年3月16日准予照辦,而澳盛銀行又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一併讓與原告,原告並依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當日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該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經立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修正增訂通過,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公布,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之利率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之請求上限均不得超過15%。本件被告以信用卡貸款方式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