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元
林榮烈莊明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1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瑞元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瑞元、林榮烈、莊明進於民國108年6月4日14時3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第二工場之浴室內,郭瑞元因認 包世勤 假藉職務之便抄寫受刑人女性友人之住址並寫信,而與包世勤發生口角,郭瑞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包世勤之臉部及身體,此際林榮烈、莊明進本欲勸架,然過程中亦因前揭包世勤寫信之事心生不滿,而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包世勤之臉部及身體。郭瑞元、林榮烈、莊明進前揭行為,致包世勤受有左耳側紅腫、右肩抓傷等傷害。案經包世勤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瑞元、莊明進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林榮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包世勤(下稱包世勤)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08年8月9日屏所戒字第108000
4741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收容人獎懲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包世勤傷勢照片、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瑞元、林榮烈、莊明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郭瑞元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⑴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⑵105年度壢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105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郭瑞元案發時為監獄受刑人,於監獄執行另案中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林榮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林榮烈案發時為監獄受刑人,於監獄執行另案中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郭瑞元、林榮烈、莊明進未思合法理性解決糾紛
,出手毆打包世勤,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郭瑞元、莊明進均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林榮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其等均係因包世勤請求賠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117頁),與所受傷勢顯失比例,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是應認被告郭瑞元、莊明進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林榮烈犯後態度尚佳。又考量包世勤所受之左耳側紅腫、右肩抓傷等傷害,確屬輕微。兼衡其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等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