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2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黃馨瑩 被告 徐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2樓」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9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9日起至100年11月9日止,利息則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065%計付,如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被告逾期未清償時,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牌告基準利率為年息4.55%,本件請求年息即為6.615%);並自借款日起共分84期,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於當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項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673,2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8月27日將對於被告之本件借款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民眾日報第B5版,雖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暨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讓售案件帳卡及民眾日報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冠伶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2│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合計:新臺幣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