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51號原告遠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建芹 訴訟代理人 莊淦民 被告崑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芝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4日委任 高烊輝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定同年6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行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2頁、第29頁),該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5年
5月17日送達被告。嗣被告及高烊輝律師於105年6月3日共同具狀向本院為解除委任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復於105年6月8日具狀,以尚需時間另覓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為由,向本院聲請改期審理。惟被告與高烊輝律師解除委任之時間為105年6月3日,距本院同年月13日開庭審理期日,尚有10日之久,難認被告無相當期間可覓訴訟代理人,況被告既已於105年5月17日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在本院未准許改期前,逕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故被告於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售塑膠原料予被告,惟被告自民國104年6月2日起積欠被告貨款新臺幣(下同)649,688元(含5%營業稅30,938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絕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先前書狀所為陳述略以:原告所指積欠貨款係訴外人 蔡佩岑 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生債務,被告尚就所持有應收對帳單釐清查核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贅載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塑膠原料LLDPEF2122BS,數量13,750KG,原告於104年6月2日如數交付被告。詎被告竟未給付前揭塑膠原料貨款共計649,688元(含5%營業稅30,9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對帳單、統一發票、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1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7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前揭買賣關係發生於前任法定代理人蔡佩岑任內,被告尚就所持有應收對帳單查核中云云。惟互核被告所提出其現持有之應收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0頁),與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對帳單(見司促卷第5頁),二者內容並無不同,被告徒以法定代理人變更空言質疑應收對帳單之正確性,殊無可採。從而,被告向原告訂購塑膠原料,且原告已將塑膠原料交付被告,然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塑膠原料貨款649,688元,則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49,6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2月4日(見司促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68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