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源選任辯護人王炳梁律師
柯士斌律師被告黃 美蘭 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0號、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金源係參選民國107年宜蘭縣大同鄉第2選舉區鄉民代表之選舉候選人,被告 黃美蘭 為宜蘭縣大同鄉第2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選舉人。被告楊金源於107年11月7日中午與宜蘭縣○○鄉○○○○○○○○○○○○○○○○縣○○鄉○○路0段00號「 沙韻 之店」用餐巧遇被告黃美蘭及證人倪 柯秀美 ,為尋求被告黃美蘭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支持,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年11月7日13時許,前往被告黃美蘭用餐之餐桌,向被告黃美蘭及 倪柯秀美 敬酒,並稱:「拜託拜託,幫忙一下。」等語後,將新臺幣(下同)500元於桌子底下塞入被告黃美蘭手中,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被告黃美蘭,並經被告黃美蘭收受之。因認被告楊金源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黃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上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然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緣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
四、檢察官認被告楊金源、黃美蘭分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係以被告楊金源、黃美蘭之供述及證人倪柯秀美、 高惠玲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金源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交付500元予被告黃美蘭,惟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並辯稱:「當天是鄉民代表會結束之後,與鄉民代表會及鄉公所的人去吃飯、喝酒,轉身看到表弟媳黃美蘭也在,就過去打招呼,我問她說還要否喝酒,我想要請她喝酒,就拿500元給她放在桌面上,因為我還有事情就離開了,當時我並無請黃美蘭在宜蘭縣大同鄉鄉民代表選舉支持我,洵無投票行賄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被告黃美蘭亦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自被告楊金源收受500元,惟堅詞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與倪柯秀美去『沙韻之店』吃午餐、喝酒,遇到楊金源過來與我們打招呼,楊金源問我們是否需要再繼續喝酒,我們稱已酒醉不再繼續喝了,楊金源就拿500元給我,要我們去買單,當下並沒說要我們在選舉時支持他,楊金源說他還有事情要忙就離開,洵無投票受賄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經查:
㈠被告楊金源為參選107年宜蘭縣大同鄉第2選舉區鄉民代表
之選舉候選人,被告黃美蘭為宜蘭縣大同鄉鄉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選舉人,被告楊金源於上揭時、地確交付500元予被告黃美蘭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楊金源、黃美蘭坦承不諱(見選他字卷第10、11、40、41頁、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45、146頁),可以認定。
㈡由本件被告楊金源交付500元予被告黃美蘭之過程觀之:
1.被告楊金源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在沙韻之店有拿500元給黃美蘭,黃美蘭是我的表弟妹。當天我是去敬酒,沒有拉票。我去敬完酒後上廁所回來,在他桌子底下將500元塞到他手中,我是好意看他們桌上有喝酒,拿這500元付。」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因為代表會閉會,在沙韻的店設宴、用餐,我吃一段時間,轉身看到弟媳被告黃美蘭、倪柯秀美。看到他們之後,就走過去敬酒。敬酒之後,我與被告黃美蘭閒聊,我沒有說很多話,就回去原桌跟公所的人吃飯。當天我沒穿競選背心,就一般便服而已,去敬酒或聊天2次,走過去敬酒沒有拜票或是爭取連代鄉民代表的意思,我拿500元是臨時想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9頁)。
2.被告黃美蘭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當天我與倪柯秀美在『沙韻之店』喝酒吃飯有遇到被告楊金源,被告楊金源是我先生的表哥,被告楊金源看到我就過來跟我打招呼、問候,後來他先離去,差不多20分鐘後又再過來向我們問候,說他有事要去忙,問我們還有沒有要再喝,我說不用,被告楊金源就拿500元給我去結桌面的帳,被告楊金源並沒有向我們拜票。」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0、11頁、原審卷一第149至160頁)。
3.依被告楊金源、黃美蘭之前開所述,固可認定被告楊金源於上揭時地確有交付500元予被告黃美蘭,然被告楊金源供稱其與被告黃美蘭之夫 許建興 係同一祖父母之表兄弟(見本院卷第144頁),均住大同鄉,於上揭時間係碰巧見面,被告楊金臨時起意請客,顯為人之常情,則得否僅因被告楊金源交付500元予被告黃美蘭,即遽認該500元為約使被告黃美蘭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已屬有疑。
㈢被告楊金源於上開時地巧遇被告黃美蘭,與其打招呼、問候
時,確曾向被告黃美蘭及同桌之證人倪柯秀美表示:「拜託、幫忙一下」之拜票言語:
1.證人倪柯秀美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我與黃美蘭在沙韻的店吃飯、喝酒時,楊金源走來站在桌旁說『拜託拜託、幫忙一下』,就是幫忙投票支持他的意思,然後跟我們握手,我就禮貌性用泰雅語說『LOKAH』,表示加油、好的、謝謝。」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雖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改稱:「楊金源當天沒有跟我們說『拜託、幫忙一下』,他只是過來跟黃美蘭講話,是我自己以為楊金源要過來拜票,我就跟楊金源說『LOKAH』,就是要他加油的意思,我在偵查中是喝醉來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7頁),惟經原審勘驗證人倪柯秀美前開調詢、偵查訊問時之錄音錄影檔,其於調詢、偵查訊問時,就調查員、
檢察官提問之問題,一問一答,均針對問題回答,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64頁),顯然意識清楚,故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調詢、偵查時係酒醉後之陳述云云,顯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再參諸證人倪柯秀美與被告黃美蘭有親戚關係,與被告楊金源亦無夙怨,諒無設詞誣陷其等之理,應以其於調詢、偵查時所證較為可採。可見被告楊金源於上開時地巧遇被告黃美蘭,與其打招呼、問候時,曾向被告黃美蘭及同桌之證人倪柯秀美表示:「拜託拜託、幫忙一下」之拜票言語,證人倪柯秀美始會以泰雅語答稱『LOKAH』,表示加油、好的、謝謝之意,被告楊金源確於案發時地,向被告黃美蘭、證人倪柯秀美拜票尋求支持無訛。
2.被告楊金源雖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均一致供、證稱:「當天沒有向被告黃美蘭拉票,是被告黃美蘭向我說『LOKAH』,是母語問好的意思,然後我回說『MA-HUAI』,就是謝謝的意思。」等語(見選他字卷第34至37、40、41頁;原審卷一第40、72至76、165至167頁),被告黃美蘭以證人身分迭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在我們吃飯時,楊金源跟我們說:『兩位弟媳怎麼在這邊』、『我們一起加油』,也沒特別講甚麼要我們支持他的話。他用原住民話,翻譯起來的意思就是原住民大家要團結,大概是這個意思,但他沒說一起支持他連任鄉民代表這句話。他有跟我們握手,我們互相說加油。當天情況就是這樣,他說那個不是行賄,叫我去結帳,是一般親戚結帳,不是賄選。」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0、11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楊金源當時有講話,但沒握手,他當時也沒有講請我支持或跟我拜票,我在調查局時只是照著調查官的意思陳述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153頁)。被告楊金源、黃美蘭均稱被告楊金源並未曾向被告黃美蘭及同桌之證人倪柯秀美表示「拜託拜託、幫忙一下」云云,惟與證人倪柯秀美所證情節不符,衡諸被告楊金源、黃美蘭恐己擔負行賄、受賄之刑責,否認上情,所言避重就輕,乃人情之常,其等所述,顯違事實,皆難採信。㈣被告楊金源交付被告黃美蘭之500元,並非投票之對價:
1.證人倪柯秀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楊金源走來站在桌旁說『拜託拜託、幫忙一下』,就是幫忙投票支持他的意思,然後跟我們握手,我就禮貌性用泰雅語說『LOKAH』,表示加油、好的、謝謝。當天去沙韻的店路程中,我有交給黃美蘭100元當中午的餐費,當天餐費約3、400元,黃美蘭事後有跟我說,楊金源給他500元付我們喝酒及餐費」等語(見選他字卷第20、21頁)。
2.證人黃美蘭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我們吃麪時,楊金源過來跟我、倪柯秀美寒喧,順便跟我們拜票,請我們大家要團結,一起支持他連任鄉民代表,倪柯秀美也用泰雅語說『LOKAH』,表示加油、好的、謝謝你。後來楊金源給我500元買單,說我是弟媳,請吃中餐沒什麼大不了,我本來擔心誤認是賄選,不願意收,但聽楊金源這樣說,就勉其難收下,並說謝謝,用該500元結帳買單,我買完單就沒有看到楊金源了。
我記得當下有跟柯秀美說,姐夫楊金源拿500元給我,付這次吃飯酒錢,他的好意,我不可能沒跟柯秀美說。」等語。(見選他字卷第5、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在我們吃飯時,楊金源跟我們說:『兩位弟媳怎麼在這邊』、『我們一起加油』,也沒特別講甚麼要我們支持他的話。他用原住民話,翻譯起來的意思就是原住民大家要團結,大概是這個意思,但他沒說一起支持他連任鄉民代表這句話。他有跟我們握手,我們互相說加油。當天情況就是這樣,他說那個不是行賄,叫我去結帳,是一般親戚結帳,不是賄選。」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0、11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楊金源當時有講話,但沒握手,他當時也沒有講請我支持或跟我拜票,我在調查局時只是照著調查官的意思陳述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153頁)。
3.依證人倪柯秀美、黃美蘭所證被告楊金源、被告黃美蘭與證人 倪柯美蘭 3人於上揭時地之互動情形,被告楊金源係於第一次見到被告黃美蘭時即前往打招呼、敘舊,向被告黃美蘭、證人倪柯美蘭出言表示:「拜託拜託、幫忙一下」之拜票言語,並與其等握手,證人倪柯秀美亦禮貌性以泰雅語回答「LOKAH」等語,表示加油、好的、謝謝之意,被告楊金源即先返回原桌用餐,待用餐完畢欲離去時,才第二度前去找被告黃美蘭表示要請客而交付500元予被告黃美蘭,故被告楊金源雖在向被告黃美蘭、打招呼時出言表示:「拜託拜託、幫忙一下」之拜票言語,然其並非在拜票請託之當下即交付該500元,而係於拜票後相隔逾20分鐘後,欲離開餐廳之前方交付500元予被告黃美蘭,就此情節觀之,被告楊金源是否有以該500元約使被告黃美蘭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被告黃美蘭是否有認知被告楊金源係欲以該500元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代價?確屬可疑。
4.被告楊金源於案發當日係與宜蘭縣大同鄉鄉民代表會之其他鄉民代表、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之課長以上主管於代表會閉會後至「沙韻之店」餐敘,總共席開2桌,而被告黃美蘭則係與倪柯秀美臨時相約前往「沙韻之店」用餐等情,業據被告楊金源、黃美蘭供陳明確(見選他字第121號卷第5、10、34頁;原審卷一第39、40、150、162頁),並核與證人 高惠莉 、高惠玲及倪柯秀美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選他字卷第14、15、19、21、25至27頁;原審卷一第254頁),是被告楊金源辯稱其與被告黃美蘭於案發當日係碰巧遇見,其係臨時起意交付500元予被告黃美蘭等情,誠屬可信。
5.按一般投票行賄犯罪,常係經過事前預先謀劃,經計算選區之有投票權人人數,預先擬定行賄之目標、人數及每票價碼而為有計劃、有系統之預謀犯行,並常經事前之妥善分工,由候選人提供資金而樁腳實際交付金錢,甚少由候選人本人親自交付金錢等我國投票行賄犯罪之常情,本件無論自被告
2人碰巧遇見之過程、被告楊金源即候選人本人親自交付500元之經過,均與常見之投票行賄犯行迥異。又考量被告楊金源於案發當日係與宜蘭縣大同鄉鄉民代表會之其他鄉民代表及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之課長以上主管於「沙韻之店」餐敘,是其交付500元於被告黃美蘭之時,身旁均為其工作上之同事甚或潛在競選之對手,且均為公務員而熟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賄選行為之重罰,則被告楊金源苟欲對被告黃美蘭行賄,縱屬至愚之人,亦不致於在潛在競爭對手均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大膽對被告黃美蘭交付賄賂。
6.又被告黃美蘭與倪柯秀美當天於「沙韻之店」用餐、喝酒之餐費約為3、400元左右,業據證人倪柯秀美及高惠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選他字卷第14之1、19、20頁),衡諸一般社會行情,尚非特別昂貴之餐點,而被告楊金源所交付予被告黃美蘭之500元,亦僅略高於被告黃美蘭與倪柯秀美2人用餐之餐費,被告黃美蘭於支付該午餐之費用後所剩應已無幾。參之證人即被告黃美蘭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倪柯秀美於調查局詢問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楊金源係先過來問說我們還要不要喝兩瓶、還要不要吃什麼,我們說不用,被告楊金源才交付500元予被告黃美蘭。」等語(見原審一第1
27、154頁;卷二第49、50頁),衡諸被告楊金源與被告黃美蘭為遠房姻親關係,被告楊金源年紀長於被告黃美蘭,復係擔任鄉民代表之民意代表,則無論被告楊金源先前有無類似請客之經驗,其本次因巧遇弟妹即被告黃美蘭,而以500元之費用請客被告黃美蘭及同行友人即證人倪柯秀美一頓午餐便餐,實難認有何悖離社會常情。況證人倪柯秀美亦設籍同村,如被告楊金源係賄選,何以僅對被告黃美蘭行賄?卻未對同桌之證人倪柯秀美行賄?且被告黃美蘭與被告楊金源有親屬關係,依一般選舉行賄陋習,本就傾向支持較有親誼之候選人,對該本即友好之選民行賄並無實益,依此慣例,被告楊金源實無對被告黃美蘭施此小惠而行賄之必要,此由被告黃美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原本就要投票給被告金源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47頁)。故被告楊金源、黃美蘭辯稱上開500元僅係因被告楊金源基於親戚之誼,請被告黃美蘭及友人倪柯秀美吃飯乙節,並非全然無據,確可採信,檢察官主張該500元係被告2人間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楊金源雖係參選107年宜蘭縣大同鄉第
2選舉區鄉民代表之選舉候選人,並於上開時地向有投票權之被告黃美蘭及證人倪柯秀美拉票,尋求支持,惟被告楊金源交付被告黃美蘭500元係基於親屬之誼請客,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金源交付該500元係為與被告黃美蘭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美蘭係已認知該500元係被告楊金源與其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猶收受。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楊金源所交付之500元與被告黃美蘭之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何對價關係,本件自難認被告楊金源上揭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亦難認定被告黃美蘭上揭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金源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犯行,被告黃美蘭有收受賄賂犯行,其等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楊金源、黃美蘭犯罪,而均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將原審對證人倪柯秀美於警、偵訊錄影之勘驗筆錄,與卷付之其他供述、書證比對分析結果,可知證人倪柯秀美於警、偵訊時意識清楚,未酒醉,且未遭受不法或非法之對待,其陳述顯出於自由意識,足認證人倪柯秀美於原審所為之證述顯因與有親戚關係之被告黃美蘭脫罪而刻意迴護,則其在警詢時之任意陳述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㈡就楊金源交付500元給黃美蘭乙節,已據被告楊金源、黃美蘭供述在卷,且證人高惠玲亦證稱有看到楊金源手握東西走到桌邊拿給黃美蘭,則被告上開自白屬實。㈢依被告黃美蘭、楊金源於原審供述,及證人倪柯秀美於警詢、證人高惠玲於偵查之證述可知,被告黃美蘭於收到500元後,仍與倪柯秀美繼續喝酒,等到關店時始與高惠莉一同離去,當天餐費由被告黃美蘭自行向高惠玲結帳,並非由被告楊金源代付。㈣案發當時係在競選鄉民代表之敏感期間,沙韻之店內又有證人高惠玲等人及被告楊金源所述之其他大同鄉民代表及鄉公所秘書等人在場,參與競選之被告楊金源理應不敢在旁人得以瞧見之情況下逕將錢放在桌面上,或公然給錢,否則同桌或在場之人均稱未見楊金源拿錢給黃美蘭,足認被告楊金源確實站在餐桌旁將
500元從桌面下塞給被告黃美蘭手中。又被告楊金源與黃美蘭間之交往, 伊其 等之供述可知,顯係互為對方脫罪而故為不實之陳述,自不可採信。㈤被告楊金源站在餐桌旁邊將500元從桌面下塞給被告黃美蘭,並非在被告黃美蘭起身要結帳時交付,給錢時亦表示要請吃飯、請喝酒或這些錢拿給你去結帳付款等語,且被告黃美蘭長期在外地工作,偶爾才回部落,業據被告楊金源及被告黃美蘭供述在卷,則被告楊金源給錢之目的顯然不是要請客或代付餐費,由被告楊金源未至櫃台代為結帳,即可窺知其本意,足徵被告楊金源給黃美蘭
500元並非要請客或代付餐費。另原審勘驗筆錄及被告黃美蘭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楊金源過來敬酒致意時,先由被告黃美蘭說Lokah,在由被告楊金源回復MA-HUAI表達感謝。
而在泰雅族語中,Lokah在本案當時的情境中,顯然不是單純的打招呼,酌以證人及被告黃美蘭、證人倪柯秀美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黃美蘭與倪柯秀美於被告楊金源到桌邊敬酒時,知其要競選連任過來懇託而回覆Lokah,表達加油、團結之意,而非被告所辯係問候對方身體等意,顯屬曲解而不可採。㈥被告楊金源既有意行賄而口頭拜託投票支持,並親手交付現金500元,由被告黃美蘭當場收受並回覆Lokah已是允諾支持,被告楊金源所為構成投票行賄罪,被告黃美蘭構成投票收賄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楊金源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不法犯意之理由暨被告黃美蘭有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楊金源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犯行、被告黃美蘭有收受賄賂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雖被告楊金源確交付500元予被告黃美蘭,被告黃美蘭亦收受之並用以支付餐費,然被告楊金源與被告黃美蘭係居住在同鄉之親戚,被告楊金源係參加鄉代會之餐會而巧遇被告黃美蘭,用餐時間被告楊金源前去敬酒打招呼尋求支持,嗣後請客支付被告黃美蘭與同桌證人倪柯秀美之餐費,未違常情,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楊金源所交付之500元即為對被告黃美蘭行賄之對價。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楊金源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黃美蘭有收受賄賂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檢察官所指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