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天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天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18至19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由採尿處所存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妨害家庭案件,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③以103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④以103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4月30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⑤以105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復與上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30日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多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衡其自述業農、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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