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6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意雯 被告巧典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興隆 被告 曹竣鋐 (即 曹永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授信約定書第25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聲請人公告之基準利率(月)(目前為週年利率3.61%)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05年6月2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巧典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典公司)於104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張興隆、曹竣鋐(即曹永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104年11月27日起至106年7月27日止,按月繳息,本金應自104年12月27日(第1次攤還本金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0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季)按期付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3.54%),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巧典公司僅繳付本金至105年2月27日,即自105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金,嗣其所開立清償之支票於105年3月28日又因存款不足退票,並於105年4月15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計仍積欠原告本金17,000,000元,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被告巧典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張興隆、曹竣鋐(即曹永利)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上述借據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中之60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份、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退票理由單、拒絕往來戶資料明細、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27至29頁),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借據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彤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