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宗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警詢」之記載,應更正為「偵查」;第5行關於「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之記載應刪除;並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被告楊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甫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0日17時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南投縣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8年9月10日17時8分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社皮0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8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社皮00000000)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宗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