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民基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為累犯,在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情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以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為警扣案之毒品,送驗後業已鑑析用罄而不存在),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就在外租屋,並未跟母親同住,員警將採尿通知書送達與母親簽收,並未通知到伊,送達程序不合法,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規定,報請檢察官對伊強制採尿,且員警當天前來伊住處,也沒有搜索票,員警是以非法手段對伊採集尿液,採集之尿液以及依此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均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前2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是行政院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授權規定,制定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依該辦法第9條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一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以及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依上該規定,可知對於應受尿液採驗之人(即毒品調驗人口)進行尿液採驗,可分為「定期採驗」及「隨時採驗」,前者需由警察機關以書面通知到場,後者則以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為要件。又應受尿液採驗之人,經通知定期採驗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警察機關即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㈡查,被告在本件行為時,係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刑罰
完畢後之2年期間內,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之人,可以認定。則警察機關為此製作列管人口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按上規定,應定期通知被告採尿,如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對被告強制採驗。又被告當時之戶籍址係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卷第179頁)。再依卷附通知書回執聯之記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78頁),本件警察機關通知被告定期採驗之通知書,係於107年10月8日送達上址,指定應於同年月10日前,到達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採尿室,並由被告之母親 張寶珠 簽收。佐以證人即員警 謝意辰 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送達本件採驗尿液通知書之員警表示,當時有詢問被告母親被告是否居住於上址,被告母親答覆被告與母親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以及本件員警於107年10月26日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執行強制採驗尿液時,被告也確實在場等情,足認被告當時確與母親同居上開住所,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等規定,前揭採驗尿液通知書,確已生送達之效力,被告以前詞空言否認送達不合法云云,並無足取。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書指定期間到場,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規定,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偵查卷第8頁),對被告實施採集尿液,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者,依謝意辰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日伊與另一名員警
吳竣凱 持強制到場許可書一同前往被告上址住處,要執行強制採尿程序,到達上址後,被告母親開門請伊等進去,伊跟吳竣凱走進到上該住處之走廊附近,因被告房門未關,所以看到被告正在收拾桌上物品,而該桌上有白色粉末,伊等因而問被告是否可以進入被告房間,被告答稱好後,伊等才進入被告房間並將白色粉末帶出來,也帶同被告回派出所採驗尿液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而謝意辰上開所陳當天被告母親在場,由被告母親同意後開門讓員警進入住處,在被告房間門口目視發見桌上有一包白色粉末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該白色粉末經員警以檢驗包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可按(見偵查卷第14頁)。則被告既為應受尿液採驗之人,員警當天執行強制到場之過程中,又發現被告房間內有毒品之客觀事證,已有事實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亦合於上開隨時採驗之規定,員警自得對被告進行採尿。
㈣按上說明,員警依前揭「定期採驗」及「隨時採驗」等規
定,本即得對被告採驗尿液,並無被告所指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故依此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其母親,要證明當時並未與母親同居一處云云,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11時1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盤查後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6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查獲,經警依上開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下稱強制到場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1月9日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被告主張略為其本人未親自收到警察依法通知採驗尿液之通知書,難認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是檢察官依據「被告經通知定期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由核發強制到場許可書,其核發程序不合法,且員警持強制到場許可書執行強制採尿程序,應在客廳等待,而非直接至其房內將其拘捕,是員警之強制採尿程序亦不合法云云。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第1項前段);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
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第2項);前2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3項)。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一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對於應受尿液採驗之人(即毒品調驗人口)進行尿液採驗,可分為「定期採驗」及「隨時採驗」,前者需由警察機關以書面通知到場,後者則以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為要件。又應受尿液採驗之人,經通知定期採驗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警察機關即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二)查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⑤⑥⑦案件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及③之宣告刑,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8月4日入監,於10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28日,甫於106年2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實於案發時,被告仍於其所犯施用毒品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之人,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0頁),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警察機關應定期通知被告採尿,且定期通知採尿之頻率為每3個月至少1次,如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警察機關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對被告強制採驗。
(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又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57、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有明定。則依上開送達規定,倘應受送達人未陳明其住居所,而其住居所倘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為送達,且送達方式是否生送達效力之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戶籍址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一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再對照證人即員警謝意辰於審理中證稱:送達本件採驗尿液通知書(下稱通知書)之員警表示,當時其有詢問被告母親被告是否居住於上址,被告母親答覆被告與母親住在一起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可知被告當時確與母親一同居住於上址,堪認被告之住所地即係設於上址無誤。而觀之本院向板橋分局函調本件通知書回執聯之記載內容顯示,該通知書係於107年10月
8日送達上址,並由被告母親張寶珠簽收等節,有上開通知書回執聯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是依前開規定,上開通知書確已補充送達被告而生送達效力。從而,被告辯稱上開通知書未送達本人不生送達效力,故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許可書之程序不合法云云,顯對送達效力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殊無足採。
(四)證人於審理中另證稱:當日我與另一名員警吳竣凱持強制到場許可書一同前往被告上址住處,要執行強制採尿程序,到達上址後,被告母親開門請我們進去,我跟吳竣凱走進到上該住處之走廊附近,因被告房門未關,所以看到被告正在收拾桌上物品,而該桌上有白色粉末,我們因而問被告是否可以進入被告房間,被告答稱好後,我們才進入被告房間並將白色粉末帶出來,也帶同被告回派出所採驗尿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0至191頁),可知證人當日係持強制到場許可書至被告住處執行強制採尿程序,倘被告拒絕配合員警至指定處所採驗尿液,依法員警本得強制被告至指定處所採驗尿液,況依證人上開所述,當日被告母親已允許證人等2人進入上址住處,是證人等2人當日持強制到場許可書至被告上址住處強制被告到案,並執行採驗尿液之程序,自屬適法。被告辯稱證人等2人須再徵得其同意方可進入被告房內云云,亦無足採。
(五)被告雖辯稱證人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顯然有偽證問題云云。惟查,證人於開庭時所為之證述,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作證過程亦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之情事,且有板橋分局執行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聲請書及相關附件影本在卷可佐(見107年度警聲強字第396號卷),堪認屬客觀真實。則被告僅空言指摘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又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其之所辯,要屬無據,無從憑採。
(六)綜上,員警依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對被告執行採取尿液之處分,其採尿程序當屬適法,而其將被告尿液送鑑定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鑑定人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是上開強制到場許可書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10月間有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107年10月26日回溯前26小時內(扣除為警盤查後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間)有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辯稱:我大概是107年10月初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11時11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36頁)。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無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業經行政院衛福部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上開鑑定結果,堪以採信。
(二)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一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行政院衛福部食藥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示可稽;另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
980號函示,而上述均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可知被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三)再者,個人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成分之最長時限,與其施用劑量、方式、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Clarke'sIsol-
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而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情;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分別有行政院衛福部食藥署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且以上均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參酌被告尿液所含之安非他命數值為2171、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大於5000(25734)、可待因數值為2836、嗎啡數值大於3500(8816)乙節,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偵卷第36頁),其尿液中所含之毒品濃度甚高,則依上開說明,可推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非他命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應不會超過26小時及96小時。是被告辯稱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7年10月初等情,即無足採。惟量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而依卷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於採驗尿液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無法證明係同時或分別施用,且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可供認定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就此部分爰認定被告係在採尿前26小時內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前開2種毒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有如上開理由欄一、(二)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而被告上開前案犯罪情節,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多次施用、持有毒品犯行,竟仍不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未記取教訓,惡性非輕;且雖施用毒品係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公然謾罵證人,犯後態度惡劣,未見悔改之意,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菜市場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
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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