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七號首股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美惠
(即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蕭美惠(即甲○○○,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撤冠夫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虛列會員,諉稱該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二十會,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誘使告訴人 曾金汝 參加該互助會;詎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第七會時以標息一萬七千元得標後,被告則告以該會實際上僅有十七會,除宣佈止會外,並拒絕給付得標會款予告訴人,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蕭美惠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原名曾金汝)指證明確,及被告僅泛言因「 水哥 」、「 鳳姐 」、「 秋香 」三人退會,因此僅剩有十七會員次,前六會得標者除伊外,尚有「 賓賓 」、「 怡瑾 」、「 鐵仔 」、「 奶惠 」、「 佑勤 」等人云云。然上開被告所稱退會及得標之人,經質以渠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為何?被告則答稱:不知道。按會首負有向會員收取會款之義務,其不知會員之住所,如何向會員收取會款等資為依據。然訊據被告蕭美惠對於有起會、擔任會首、及後來止會等事實固均坦承,然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一)會單上所載之「水哥」、「鳳姐」、「秋香」、「賓賓」、「怡瑾」、「鐵仔」、「奶惠」、「佑勤」等均是確有其人,並非虛列。(二)八十六年七月起的互助會,本來會員有二十人,後來退了三會,重新印好會單沒有給告訴人,但是確有向告訴人說過,後來告訴人標到會時,之所以止會是因為被其他會員倒會,一時週轉不靈才無法給付予告訴人,但伊確有誠意要把錢還給告訴人,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按目前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並不需要以會員之真名跟會始可,亦可使用綽號或化名,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在會單上虛列會員名稱為主要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證人 李怡瑾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有無跟蕭美惠的會?)有的,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開始,三萬元的會,會單上的名字(怡瑾)就是我的名字,跟一會,有標到,是第四或第五會。(問:是否認識跟會的其他人?)鳳姐、秋香、賓賓、奶惠、佑勤我認識。」;另證人 何華國 亦到庭結證稱:「(問:有跟蕭美惠的會?)有的,是同一個會,有標到會,第幾會忘了,在停會之前,我是以『 阿鐵 』名義跟的。(問:是否認識跟會的其他人?)我認識水哥、鳳姐、賓賓、奶惠、佑勤,有些只有看過,沒有交情,秋香我也聽過,但他已跑路了。」(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另一證人 石美鳳 亦到庭結證稱:「(問:有無跟蕭美惠的互助會?)有的,從八十六年七、八月開始,跟三萬的,但我一次都沒繳就退掉了。因為我跟他說我跟不起。(問:你綽號?)我叫鳳姐。(問:知否其他會腳有誰?)有兩、三人退會,「水哥」真名叫 詹金水 ,「秋香」真名不知道。但是他已經欠人家很多錢跑掉了。其他未退會的名字有的忘記了,因為會單丟掉了。」(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此外,並有被告呈報之「 林佑勤 」、「 阿美 」、「 陳瑞昆 」、「蘇靜雯」、「 淑惠 」、「 蔡素賓 」等人之電話或住址名單一份在卷可稽,是可見被告上開會單上所載之「水哥」、「鳳姐」、「秋香」、「賓賓」、「怡瑾」、「鐵仔」、「奶惠」、「佑勤」等均是確有其人,並非虛列等辯解,尚非全屬無據,應堪以採信。
(二)又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問:之前有無跟過被告的會?)有跟過兩會,只有一會有給我錢。」(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可見得告訴人在一開始跟會時,對於被告之資力、信用、經濟狀況如何應並非全無所悉,況民間互助會,依一般社會經驗,本屬具有高度風險之投資理財方式,會員對於會首或其他會員間可能因為情勢改變而有發生倒會之不利益,應屬可得預見,尚不得以此解為是因會首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於起會之初,既不能認定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不能認定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即不能以被告事後止會,及未付款項予告訴人等事實,遽指被告涉嫌詐欺,況被告於審理中業已陸續清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等情,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者,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責。是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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