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瑀唏選任辯護人趙若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人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老闆」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前某日,以「 劉偉 」名義佯稱服務於澳門金碧匯彩有限公司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訛稱「指導投資澳門地區大樂透中彩金須扣現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9日中午12時43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下稱被騙款項)至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帳戶】;「老闆」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自林○○帳戶轉帳匯款含被騙款項在內之26萬5000元至羅○○(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32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帳戶】;「老闆」再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自羅○○帳戶轉帳匯款含被騙款項在內之26萬元(即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款項)至乙○○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乙○○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及25分許與26分許,依「老闆」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含被騙款項之6萬1000元及10萬元與10萬元(合計26萬1000元),旋即以不詳方式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老闆」,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與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至26分許,自本案帳戶內自行提領合計26萬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㈠被告辯稱:
我是家庭主婦當時要想學習投資理財才會接觸虛擬貨幣。我是經「老闆」教學如何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且「老闆」賣給我泰達幣的價格較低可以獲取較高的匯差利潤,因此我固定向「老闆」以面交方式向其指定幣商購買泰達幣。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本案帳戶26萬元,是我在BitWell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BitWell平臺)賣出泰達幣所得款項。我是單純投資虛擬貨幣買賣賺取額外收入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286頁)。
㈡辯護意旨辯護稱:
⒈被告雖無法提出其與「老闆」間對話紀錄,但依被告供述操
作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及證人即被告配偶丙○○證稱提供49萬元資金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及相關金流紀錄,可知被告信賴「老闆」向其介紹如何操作虛擬貨幣投資賺取差價因而主觀上認為是從事投資虛擬貨幣買賣。況被告現於BitWell平臺仍有泰達幣遭受凍結而有損失,本件不能排除被告誤信「老闆」說詞而同為被害人之可能性存在。
⒉被告因「老闆」親自指導如何操作虛擬貨幣平臺介面且教導
相關虛擬貨幣知識,而讓被告卸下心防產生誤信。實務上多數投資型詐騙被害人根本未見過對方但依然受騙交付財物,而被告自106年10月懷孕待產以來就擔任家庭主婦欠缺虛擬貨幣交易知識經驗,是否能判斷「老闆」為詐騙集團成員或交易平臺網站為高危網站,顯有疑問。況被告若同為詐騙集團成員,大可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製作更加完善甚至直接提出與「老闆」間對話紀錄,亦不致讓被告陷於遭受諸多質疑之窘境。
⒊「老闆」與被告留有「微信」聯繫方式且藉由親自教學而與
被告互動,使被告降低戒心而建立信賴關係,導致被告誤信「老闆」是虛擬貨幣專家,且「老闆」向被告表示BitWell平臺未必有被告需求購幣數量且給予比較漂亮的匯差,被告信任「老闆」因而與其指定幣商以面交方式進行交易。被告於付款後會待泰達幣衝入資產才離開,因此未向對方簽收領據必要性,實不能用理性第三人事後角度判斷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所為交易行為不合常理,而遽認為被告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⒋設若被告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根本不需投
入49萬現款卻要承受隨時可能遭受凍結之風險,且被告於本案帳戶受圈存而在BitWell平臺改用其他金融帳戶操作時亦未立刻將泰達幣全數出金,致被告最終將本金與所賺取價差利潤受凍結在BitWell平臺。被告沒有任何動機提供本案帳戶用作人頭帳戶兼取款車手,而讓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造成自己困擾的必要。
⒌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附表編號1所示第1筆賣幣款項匯入前
持續均有支出及存入往來紀錄,且於110年8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仍有數筆自被告女兒陳○○郵局帳戶綁定台灣行動支付匯入本案帳戶紀錄,被告於從事虛擬貨幣投資前均正常頻繁使用本案帳戶並作為網購及儲值玩線上遊戲使用,且被告未於本案帳戶綁定BitWell平臺前將餘額全數提領出清,甚至於本案帳戶遭圈存前均正常使用,被告實未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⒍至被告投資虛擬貨幣遭BitWell平臺凍結受有損失雖未報警,
但不能因被告未報警即反推被告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⒎本件不能排除被告所述為實或可能為被害人之可能性,基於
貫徹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至第302頁)。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告訴人甲○○遭「劉偉」(即「老闆」)以前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9日中午12時43分許將被騙款項匯至林○○帳戶,且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自林○○帳戶再轉帳含被騙款項在內之26萬5000元至羅○○帳戶,復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自羅○○帳戶再轉帳匯款含被騙款項在內之26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25分許、26分許,自本案帳戶分次提領含被騙款項在內之6萬1000元及10萬元與10萬元(合計26萬1000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被害人遭詐騙轉帳一覽表(警卷第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3頁至第161頁)、告訴人交易成功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62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0頁至第38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38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警卷第13頁)、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3頁至第171頁)及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73頁至第187頁)與羅○○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91頁至第198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提供完全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依來歷不明之人指示提領後交付他人受領。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交付他人受領,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四、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277頁),其於將本案帳戶提供「老闆」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金融帳戶屬個人極為私密之理財工具,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提供於他人使用,如提供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為金錢流通工具,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經驗,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借用之標的。是以,若將金融帳戶作為商品出借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可能係淪為詐騙工具使用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而有不明款項匯入,並依「老闆」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與「老闆」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主觀上顯然可清楚預見。
五、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執上詞置辯,惟查:㈠泰達幣為穩定幣(Stablecoin)中之一種虛擬貨幣【註:原
則上錨定於美金,兩者價值幾乎係1比1】,屬幣值十分穩定之虛擬貨幣,於短時間內市場價格起伏甚低,且即便依被告自行提出非屬真實之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理由詳後述㈤),可知被告於110年8月至10月間歷次交易買賣泰達幣價格亦均落在1顆泰達幣27元至28元間而已,然「老闆」卻願意以1顆泰達幣24.5元的超級破盤價販賣2萬顆泰達幣(即新臺幣49萬元)予素昧平生之被告,此種顯然異於市場交易行情而屬從天而降的小幸運,已屬離奇。況被告就其所謂進行虛擬貨幣教學及購幣對象「老闆」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且於偵審程序中亦始終未能提出與「老闆」間對話紀錄以供查證,被告所辯情節顯難輕信。
㈡於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中欲與來歷不明之人進行交易時,因可
能存有遭受對方詐欺或債務不履行之風險,故於締約磋商過程中須留存聯繫對話紀錄用以證明契約約定內容,且交易過程中如非以匯款方式而是當面交付現金時,更須取得收款人收受證明方能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此為一般經濟活動之交易常態。而依被告向「老闆」每次購買虛擬貨幣金額均為十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高額交易,被告卻於交款後隨即離開而未索取任何收款憑證,此等交易模式實甚為詭譎,則被告所為幣商抗辯,更難驟信。
㈢被告雖供述「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交易紀錄所匯入款項均是從
事虛擬貨幣賣幣所得款項」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然觀諸附表所示本案帳戶歷次交易明細可知附表編號1至6及
8、9匯入款項均是來自羅○○帳戶;編號7款項則是自「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辜○○帳戶)所匯入,且被告既明確供稱「我賣出虛擬貨幣時不會知道買家是何人,因為平臺上面不會有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8頁),然何以每次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對象卻【恰巧】都是使用「羅○○帳戶」及「辜○○帳戶」匯入款項,與其說是難以想像之巧合毋寧更像是精心刻畫操作之結果。況羅○○因提供羅○○帳戶予詐騙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使用,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偵卷第45頁至第50頁)成立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而辜○○則雖因交付辜○○帳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2頁),然辜○○帳戶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則無庸置疑,顯然被告所稱匯入本案帳戶之賣幣款項,其實均為逐層轉匯用以洗錢之詐騙贓款,至為明確。
㈣復觀諸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每每於款項
自羅○○帳戶或辜○○帳戶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均以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於短短數分鐘內全額提領殆盡,被告雖供稱「我是家庭主婦沒事就看手機,只要有人向我買幣後我馬上找幣商補幣」等語(本院卷第275頁),然泰達幣短時間內價格波動甚小,已如上述,殊無可能於被告每次出賣泰達幣後於短時間內必定價格均剛好下跌,使得被告能於同日在短短數小時內即能以較低價格迅速補幣買回而賺取價差利潤。況被告既係以本案帳戶作為投資虛擬貨幣綁定BitWell平臺之金融帳戶,為何買方向被告購幣時均係經由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方式支付價金,然在被告向賣方購幣時卻均以面交方式現金交易,被告所辯情節更顯不合理。況設若確如被告所稱將本案帳戶內款項領空目的是要補幣,則被告大可確認「老闆」確定方便能當面交易時段再一次性提領即可,惟諸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案帳戶在110年8月6日凌晨0時3分26秒自羅○○帳戶匯入23萬元後,被告旋即於不到3分鐘後之同日凌晨0時6分5秒起即開始領款,被告自陳其為家庭主婦當以照料家庭為主業,殊難想像有何迫不得以的理由,須於深夜凌晨時分在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緊急外出全額領空之必要,被告就本案帳戶所為悖於常情之提領狀況不僅啟人疑竇,反證本案帳戶是「老闆」為避免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經被害人報案而遭警示圈存,因而立即指示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前往自動櫃員機將詐騙贓款領出,方屬實情。
㈤被告所提出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內容非屬真實⒈被告固提出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欲證明本案帳戶綁定該平臺
用於投資虛擬貨幣,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登入BitWell虛擬貨幣交易所留存於Twitter官方網站網址為【bitwellex.com】(本院卷第287頁),與被告提出BitWell平臺網址【bitwelle
x.cc】(本院卷第165頁),二者顯然不同。是被告提出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65頁至第251頁)真實性,已屬有疑。⒉況觀諸附表所示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可知,買家向被告購買
泰達幣「下單數量」均非整數,甚至購買單位達到小數點第6位(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7142.00000000顆泰達幣),實難想像有何買家會於下單購幣時不購買整數泰達幣方便計算,反而下單購買達到小數點第6位之泰達幣,由此反突顯該「下單數量」是為配合本案帳戶所匯入款項刻意以該匯入金額換算、拼湊泰達幣數量,用以營造賣幣所得之假象【註:況下單數量換算新臺幣金額與本案帳戶匯入款項亦不相符而有1元差距】而欲以魚目混珠方式企圖蒙混過關。
⒊再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並非如人工手寫記帳存有錯漏不精確
之疑慮,該交易紀錄既係以機械性能儲存當時使用者參與交易紀錄而自動儲存於該網站之互動紀錄,斷無可能BitWell平臺會在依照時序先後連續記載交易情形下無故憑空消失某筆資料,然附表編號7匯入本案帳戶22萬元款項勾稽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根本未留有該筆資料,益證被告所提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存有偽(變)造高度疑慮致證明力十分低落。⒋ 復依 被告警詢自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流程略為「我平時就是
看資產剩下多少就掛多少錢上去,有意願的買家會自己從平臺上面下單,訂單下達後如果我同意交易就按確認,對方就會把錢匯入我所綁定的本案帳戶,我在確認本案帳戶收到款項後上去按完成交易」等語(警卷第8頁),然對照附表所示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與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所有買家將購幣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時間均早於平臺所下單及支付時間,先後時序顯然與被告所稱賣幣交易流程完全顛倒錯置,更顯被告所辯純屬無稽之談。況被告在Bitwell平臺掛賣尚未與買家成立訂單前,殊難想像會有任何一位買家會放心先將大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至Bitwell平臺下單購買,自不能單憑此反於真實而甚為可疑係為規避刑事責任所精心設計之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即率爾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即被告配偶丙○○雖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於000年0月間無
業在網路看到有人教學虛擬貨幣買賣,被告向我表示想學習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經我同意就與對方相約見面,我因不放心被告獨自前往因此開車載被告去竹崎交流道與對方碰面。當日晚上對方上我的車後均與被告對話沒有和我講話,當時我都在玩手機沒有看見對方如何教被告操作虛擬貨幣,因為我只是陪同被告前往其他事情我都沒有注意。我們拿49萬元給對方後就離開。因我本身是泥水 小包 老闆,這筆49萬元現金是我從事泥水工程款及存款」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0頁)而與被告於審理時所為辯解大致吻合,然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初於竹崎交流道下和對方
約定碰面。我當時駕駛先生名下AKQ-9706號自用小客車與對方碰面,對方是約30幾歲的男性駕車過來。當時對方上我的車打開平臺介紹並詢問我是不是真的想要嘗試在虛擬貨幣平台賺取價差,我同意後當場交付約49萬元現金給他」等語(警卷第8頁),可知被告與老闆第1次相約見面學習虛擬貨幣平臺操作及購買泰達幣是【白天由被告自行駕駛汽車前往】,核與丙○○審理證述是【晚上由其駕車搭載被告前往】顯然南轅北轍,則丙○○證述內容真實性,已值堪慮。
⒉丙○○既係出於擔心被告而陪同前往與「老闆」見面,然其與
被告及「老闆」同處於密閉狹窄空間之汽車上,卻對於被告是否詢問「老闆」真實姓名、任職公司機構、具備何種虛擬貨幣專業智識、如何對被告教學虛擬貨幣及需下載何種軟體、程式與實際是否購得泰達幣等涉及投資核心事項卻又置身事外毫不關心(本院卷第139頁),而僅以「在車上玩手機」一語即輕描淡寫予以帶過,然丙○○與被告共同前往與「老闆」會面目的即在確保被告人身安全及虛擬貨幣教學與購幣交易過程能順利完成而不致受騙落得「人財兩空」,且被告該次與「老闆」購幣金額高達49萬元且購得商品為無實體形狀而屬虛無飄渺的虛擬貨幣,此種交易情節顯非屬日常生活反覆發生諸如吃飯、睡覺等細節性事項,過程自然歷歷在目、記憶深刻鮮明而難以忘懷,丙○○卻對被告購幣經過漠不關心且毫無記憶,其於審理時證述內容憑信性更屬低落。
⒊再佐以丙○○審理時另證述「被告跟我說投資虛擬貨幣有賺錢
但細節我不清楚,我從來不去過問被告投資的事,因為我有自己的事情要處理。我沒有在看被告手機也沒有看他們的聯繫紀錄內容,我知道的事情都是被告向我轉述的」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可知丙○○對於被告是否實際從事虛擬貨幣擔任幣商等情均未實際參與而是經由被告轉知,則丙○○對於被告是否確從事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亦無瞭解,且考量丙○○與被告為配偶本具有利益共同體之密切關係,其於審理證述內容顯有出於迴護被告而為相應和證述之高度可能性,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㈦辯護意旨辯護稱被告可能亦受「老闆」話術所騙亦為被害人
等語,然「老闆」既能明確指示被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後轉交收受,若被告對於「老闆」犯罪情節全不知情而非屬共犯,實無可能「老闆」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及身分遭暴露風險,將鉅額詐騙贓款反覆匯入本案帳戶任被告自由領取後仍能確保款項均會回流交付「老闆」而不會遭「黑吃黑」,依此更足證被告辯解並非實情,被告不僅不是受「老闆」所騙,反而是在「老闆」指示下提款轉交款項並知悉此行為可能係參與「老闆」之詐欺取財犯行會製造金流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提領詐騙贓款及上繳款項而分擔「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而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方屬實情。況被告於000年00月間已有25384顆泰達幣遭BitWell平臺凍結無法交易出金致受有約71萬元【註:以28USDT計算】損失,然被告對於辛苦投資資本及獲利遭受凍結致心血付諸流水而慘遭血本無歸,卻僅以不知「老闆」真實姓名即放棄向司法警察機關報警尋求救助(本院卷第276頁),反而坐以待斃直到111年8月29日始以詐欺案件犯罪嫌疑人製作警詢筆錄(警卷第5頁),此間不合理處更無需贅言,由此顯見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所載「凍結25384USDT」(本院卷第171頁)亦屬虛構,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亦無足採憑。
㈧辯護意旨另稱110年8月17日上午8時23分及28分許,分別有二
筆自其女兒郵局帳戶匯款200元及8000元至本案帳戶,然被告既非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老闆」自行使用而脫離自身管領範圍,於被告仍保有本案帳戶資料情形下,被告本可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將款項自由取出而不生任何經濟損失,自無從僅以被告女兒郵局帳戶存款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即得用以認定被告與「老闆」間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㈨辯護意旨雖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號、11
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4頁),然細繹該判決判處無罪之案情及理由均與本件迥異【例如該案尚有轉帳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與相關金流紀錄】而無實質關聯性,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犯行如上,自不受前開判決拘束,辯護意旨此部分抗辯仍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六、至被告雖因否認犯行而供稱於提領包含被騙款項之26萬1000元後交付予「老闆」指定幣商向其購幣,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供述而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確有「老闆」以外之第三人存在,且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僅能從輕認定被告取款後直接上繳「老闆」而無其他共犯存在,自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併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老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雖僅參與負責收款及上繳「老闆」之行為分擔,然使「老闆」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家境普通之家庭狀況,與公訴檢察官稱「被告自編情詞空言置辯,且提出假網站與帳戶明細不符之交易紀錄卸責,被告矯飾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且所犯情節非輕,請從重量刑,以正不法」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被告提領含被騙款項之26萬1000元後因交付「老闆」而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案帳戶交易紀錄Bitwell平臺交易紀錄匯入帳戶匯入時間匯入款項領出時間下單價格下單數量下單時間支付時間完成交易時間1羅○○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29秒48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54秒至1時24分15秒28USDT17142.00000000USDT(47萬9999TW)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23秒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28秒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46秒2羅○○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25秒26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15秒至1時26分44秒28USDT9285.00000000USDT(25萬9999TW)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15秒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19秒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54秒3羅○○帳戶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45分32秒29萬元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57分39秒至12時0分35秒28USDT10357.00000000USDT(28萬9999TW)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45分58秒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46分1秒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48分32秒4羅○○帳戶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1分40秒27萬2000元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7分50秒至11時50分21秒28USDT9714.00000000USDT(27萬1999TW)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2分25秒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2分28秒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3分39秒5羅○○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33秒20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31秒至2時12分37秒28USDT7142.00000000USDT(19萬9999TW)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27秒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31秒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16秒6羅○○帳戶110年8月25日上午10時31分33秒25萬元110年8月25日上午10時52分15秒至10時54分26秒28USDT8928.00000000USDT(24萬9999TW)110年8月25日上午10時31分53秒110年8月25日上午10時31分58秒110年8月25日上午10時33分13秒7辜○○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10秒22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54秒至2時56分15秒【無資料】8羅○○帳戶110年8月26日凌晨0時3分26秒23萬元110年8月26日凌晨0時6分5秒至0時14分25秒28USDT8214.00000000USDT(22萬9999TW)110年8月26日凌晨0時4分38秒110年8月26日凌晨0時4分41秒110年8月26日凌晨0時4分49秒9羅○○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31秒2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12秒至2時56分42秒28USDT8928.00000000USDT(24萬9999TW)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58秒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1秒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9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