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行駛至台南縣○里鎮○○路與安西路口」經警查獲,應更正為在「新生東路二三號前」經警查獲一節外,其餘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0.五九mg/l,猶執意開車,顯輕忽大眾公共安全,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引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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