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乙○○
號7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聲請人墊付。│├────────┼───────┼─────────┤│公示送達登報費│3,600元│聲請人墊付。│├────────┼───────┼─────────┤│證人旅費│538元│聲請人墊付。│├────────┼───────┼─────────┤│合計│21,77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10,8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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