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2544號),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羅貞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未經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於民國89年3月6日上午
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自新竹市○○路眷村拆除工地載出一車約14.8立方公尺之未分類建築工程廢棄物(內含磚塊、水泥塊、柏油、鐵條等廢棄物),運至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1鄰乳姑山2號前(信益陶瓷公司旁山坡地),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秋雯審判長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