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8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0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0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於95年8月1日中午12時35分許,尾隨乙○○至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廣穎機械公司內停車場時,見該公司職員乙○○停放機車後離去之際,四下無人,即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將該機車椅墊用力扳開之方式,竊取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新台幣2萬元、機車行照、汽車駕照、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HE9─321號重型機車逃逸,並將現金留供花用,其餘物品則加以丟棄。嗣經乙○○發現物品失竊乃報警處理,並調閱該公司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發現丙○○所騎乘之前開車號重型機車進入上開停車場,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查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述物品失竊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至第4頁),復有竊盜現場翻拍照片6張、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7頁、第11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8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0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0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前強制工作,仍不知悔悟靠己力維生,本次趁被害人停放機車離去之際,再度心生貪念竊取被害人財物,且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本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為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予以具體求刑2年,然審酌被告本次犯罪情節非重、所得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本院認前開求刑尚非妥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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