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第2361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3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份,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6月6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詎甲○○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0日,在其臺中市○○區○○里○○鄰○○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雜在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通知甲○○至警局接受例行性採集尿液檢查,結果成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7月11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學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4至第5頁),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第2361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3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9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份,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6月6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89號判處有期徒刑
11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屢屢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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