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83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吳 陳麗羽 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於民國94年10月7日22時30分許,二人在位於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5鄰水甲埔14之9號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時,雙方一言不合,甲○○遂基於傷害 吳陳麗羽 身體之意思,持木椅砸向吳陳麗羽,致吳陳麗羽因而受有左側眼眉撕裂傷、左側肩部挫傷及腹部鈍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麗羽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5年8月2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