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職務報告書」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未有利於被告,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條適用之依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