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秩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聲明異議人   劉雅容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民國100年3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09554號處
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劉雅容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
其餘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前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雅容有自民國
98年間起迄100年3月16日之期間,在其住處臺中市○○區○
○里○○路○段○○巷○○弄○號,不定時傳出收音機、風鈴、敲
打、BB槍射擊等聲響噪音、滋擾附近住戶,妨害公眾安寧之
行為,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
人劉雅容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受處分人劉雅容不服上開處分而聲明異議,其聲明意旨略以
:受處分人曾請教勤區員警,員警表示收音機、風鈴屬個人
之自由,受處分人固有聽收音機之習慣,但音量部分曾經環
保局人員到場偵測,並未逾越標準,環保局人員也認為係在
合理範圍而無妨害安寧之事實;至於敲打牆壁並非受處分人
所為,受處分人也是受害者,BB槍射擊亦是鄰居誤解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
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因證人 李政憲 於100年3月15日及16日所為
受處分人劉雅容住居之臺中市○○區○○里○○路○段○○巷○
○弄○號有製造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聲音之舉發,乃指派員
警親往現場二度訪查,員警於受處分人劉雅容住居之臺中市
○○區○○里○○路○段○○巷○○弄○號正門口可聽見類似廣播
之聲音,另在防火巷側亦可聽見風鈴聲與類似收音機廣播聲
響。員警並另對受處分人劉雅容住處之鄰居進行查訪,訪查
結果,受訪查人表示:受處分人住處除收音機及風鈴聲外,
還不定時有丟石頭、敲打及BB彈射擊之聲響,且致生妨礙鄰
居生活安寧之情事。受處分人劉雅容於聲明異議狀中亦自承
有收聽收音機及掛設風鈴一情,但以音量並未逾越噪音管制
標準而為抗辯。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
「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得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下罰鍰。另該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
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
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資參照。另噪音管制法第6條更規定
: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
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是行為人所製造之聲
音,雖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但如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及公眾
安寧者,警察機關即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
予以裁罰。本件受處分人既有製造聲響而致妨礙公眾安寧之
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核屬有據,受處分人劉雅容所
辯其未妨礙公眾安寧云云,並非可信。
五、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訪查結果而對受處分人劉雅容為裁罰之處
分,雖非無據,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員警僅對受處分人劉
雅容之住處為按鈴及敲門,因無人應門,即未另行通知受處
分人劉雅容到場訊問,而逕行裁罰,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4條、第48條規定,得不經通知而逕行裁罰者,以裁處1,50
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為限。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先行通知受
處分人劉雅容到場訊問而逕予裁罰3,000元,已逾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4條但書所規定之1,500元處罰上限,是原處分機
關對受處分人劉雅容裁罰3,000元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
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因有製造聲響並致妨礙公眾安寧之
情事,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3,000元之處分,雖因有違逕予
裁罰之上限規定而應予撤銷,然受處分人既有製造噪音,妨
害公眾安寧之行為,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處分為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受處分人劉雅容其餘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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