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再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再小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劉泓志
再審被告  許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
日本院99年度中小字第22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
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
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
件再審原告固曾對本院99年度中小字第2226號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且經本院合議庭以上訴未具體揭示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而本件再
審原告既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法官判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之過失
比例為5分之3及5分之2,毫無根據,因為根據汽車肇責
分攤原則,只有10分之5與10分之5、10分之7與10分之3
,再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9、382、465、553
號解釋,要尊重專業,因此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應依據肇事責任比例百分之百有
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固以據此提起再審,然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亦有明定。另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
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
者,苟其證物並無可採,應為再審之訴無理由(最高法院48
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提出逢甲大學風險管理與保
險學系副教授 陳森松吳瑞雲 及研究生 江貿源 合著之「汽車
保險肇事分攤處理原則修訂之探討」一文,其上並無任何著
述日期之記載,已無從得悉是否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其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不知有此證物致未能提出使用,或雖知有此然其後始
得使用情形,參照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
已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相符。況
上開著述內容,係就現行保險同業間將案例制式化定其肇責
分攤比例是否妥適予以探討,對於法院個案過失比例如何認
定顯無拘束力,此觀該文章第15頁所載「⒈將案例制式化,
雖為簡單明遼,惟影響肇事責任之因素很多,因此若損失金
額較大或一方未投保時,此種認定可能衍生爭議。…」等語
甚明。又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7日17時許
違規併排停車,與其在臺中市○○路○○○號前發生車禍為由
,訴請再審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99年度中小字第2226號審
理結果,以再審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暨併行間隔,同為肇
事原因,並參酌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報告表認再審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認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
10,310元本息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誤。則再審
原告所稱「汽車保險肇事分攤處理原則修訂之探討」一文之
案例(六)「A車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B車先行負100%肇責
」,亦與本件案例事實無涉,故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如
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存在,尚非可採。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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