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再小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劉泓志
再審被告 許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
日本院99年度中小字第22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
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
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
件再審原告固曾對本院99年度中小字第2226號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且經本院合議庭以上訴未具體揭示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而本件再
審原告既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法官判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之過失
比例為5分之3及5分之2,毫無根據,因為根據汽車肇責
分攤原則,只有10分之5與10分之5、10分之7與10分之3
,再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9、382、465、553
號解釋,要尊重專業,因此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應依據肇事責任比例百分之百有
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固以據此提起再審,然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亦有明定。另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
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
者,苟其證物並無可採,應為再審之訴無理由(最高法院48
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提出逢甲大學風險管理與保
險學系副教授 陳森松 、 吳瑞雲 及研究生 江貿源 合著之「汽車
保險肇事分攤處理原則修訂之探討」一文,其上並無任何著
述日期之記載,已無從得悉是否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其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不知有此證物致未能提出使用,或雖知有此然其後始
得使用情形,參照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
已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相符。況
上開著述內容,係就現行保險同業間將案例制式化定其肇責
分攤比例是否妥適予以探討,對於法院個案過失比例如何認
定顯無拘束力,此觀該文章第15頁所載「⒈將案例制式化,
雖為簡單明遼,惟影響肇事責任之因素很多,因此若損失金
額較大或一方未投保時,此種認定可能衍生爭議。…」等語
甚明。又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7日17時許
違規併排停車,與其在臺中市○○路○○○號前發生車禍為由
,訴請再審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99年度中小字第2226號審
理結果,以再審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暨併行間隔,同為肇
事原因,並參酌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報告表認再審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認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
10,310元本息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誤。則再審
原告所稱「汽車保險肇事分攤處理原則修訂之探討」一文之
案例(六)「A車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B車先行負100%肇責
」,亦與本件案例事實無涉,故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如
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存在,尚非可採。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