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查被告於民國98年間曾
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
簡字第6785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100,000元,甫於99年4
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同年間再犯本罪
,致酒後失控,自後衝撞被害人機車,致人車倒地,被害人
當場昏迷,而受有嚴重之傷害。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