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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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李紹徵
被   告 威創精密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余惠珍
上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SHARP牌、ARM162機型之數位影印機壹台(機號0000000
0)及其週邊配備SP6N型單面送稿機壹組、FX11型傳真套件壹組
、270TAB鐵桌壹張、TP100S網路伺服器貳組及276TAB鐵桌壹張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榮幸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許文鍾,並由許文鍾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狀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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