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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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樓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號地下樓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
,兩造簽有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97年7月1
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
押租金5千元。詎被告自97年10月起即未按期繳納足額租金
,自98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遂
於98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繳納全部積欠租金
及於98年7月10日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惟被告未依限履行
,迄今租賃期限期滿,被告仍未交付租金繼續占用系爭租賃
物。為此,依系爭租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證據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自97年10月起即有遲延付租情事,自98年4月起即
未繳納租金,迄今租賃期限早已屆滿,兩造未再續約,被告
遲未返還系爭租賃物,則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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