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份人 甲○○
上列聲明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
安分刑秩字第09931267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夜間持續製造噪音妨害安寧
,致遭鄰居 高陳紫雲 檢舉製造噪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科處聲明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為:事實上長期製造噪音妨害鄰居安寧的是檢
舉人高陳紫雲之家人,通常噪音來源在4樓住戶,主要是在
防火巷最裏面的房間,以疑似音樂鬧鐘方式製造噪音,響法
是不定時的,通常在23時至5時30分這段時間,以此法製造
噪音已有一段時間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
,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始可
認為妨害公眾安寧。經查,本件檢舉人高陳紫雲於警訊時稱
伊長期遭受住家樓上住戶甲○○用不明器具敲打地板,每次
約持續半小時至1小時,敲打時間大概都在凌晨5、6點間,
其餘時間也發生過,這種持續性的噪音不只妨害安寧,多次
向警方報案,請轄區警方前往勸導都無改善等語。另本件經
瑞安派出所派人查訪,同棟2樓住戶稱:(問:本(3)日有
民眾至本所報案,檢舉大安路2段138號5樓每日凌晨5.6點分
會傳來不明器具敲打地板產生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你是否知
悉確有此事?)時常聽到敲打地板的聲音,不確定是否為5樓
所產生。又5樓趙先生疑似有憂鬱症傾向,常無故將本戶在
一樓停放之腳踏車推倒倒置,並本2樓樓梯間門口傾倒潑灑
不明液體,另將本戶信箱破壞將信件取走…等語。同棟3樓
住戶則稱:伊不清楚有關5樓住戶每日凌晨以不明器具敲打
地板產生噪音之事,因其工作忙碌,回家較晚等語。本件異
議人否認有製造噪音之情事。而同棟2樓住戶則不確定敲打
地板之聲音係異議人所產生,此外,本院依原處分機關檢具
之事證,復查無可資證聲明人所製造之噪音足以妨害其他住
戶等公眾之安寧。則聲明人以原處分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規
定,請求撤銷,尚無不合。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