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1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嘉義縣○○鄉○○段290之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61.42平方公尺之土地,
搭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代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貳、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係伊父親 翁清實 於民國36、37年間興
建,非被告1人所有,被告居住其內已逾30年,應有地上權
;且系爭土地伊父親翁清實原有5分之1之持分,翁清實過世
後,兄弟信任原告父親 翁樸貞 ,以翁樸貞之名義代表繼承登
記該5分之1持分,待日後與大公辦理分割後,再移轉登記予
各兄弟名下,詎翁樸貞辦理繼承登記後未辦理大公之分割,
亦未移轉登記交還兄弟應有部分,即不幸於90年7月19日死
亡,再由原告等人繼承該持分,始造成今日叔侄間之財產糾
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61.42平方公尺
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
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
(一)、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參照。
(二)、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
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
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系爭地上物係原告之祖父翁清實(亦即被告之父親)於民
國三十幾年間出資興建,此為兩造所自承,則系爭地上物係
由原始起造人之翁清實取得所有權,且於翁清實死亡後,由
其繼承人繼承取得所有權。而翁清實之繼承人非僅被告1人
,且系爭地上物未經分割遺產,分配予被告1人乙節,亦為
兩造所自認,則原告未將翁清實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僅
將現占有人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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